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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政部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5号,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管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十二个月;
  (五) 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笫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 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笫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 条第(二)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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