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家房管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7-11-04 生效日期: 1967-11-04
发布部门: 国家房屋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一、城镇土地国有化,是否由中央统一宣布实行,还是由各省、地市一级机关宣布执行?
  答:对土地国有化问题,中央在1956年已有原则指示,主管部门应抓紧时间研究具体的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到10年后的今天提出要把土地收归国有不是太早而是太晚了。
  中央忙于抓全国更重要的工作,对于城镇土地问题,恐怕短期内无暇过问,因此在不影响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如果你市认为需要,就可以根据中央1956年的指示精神采取适当办法进行土地收归国有的工作。市里可以作出决定,也可请示省里批示,只要大方向不错,有些手续不够完整,那是枝节的问题,要在做好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工作。
二、城镇私人土地收归国有包括哪些土地类型,是否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的私有土地?
  答:对土地国有化问题,63年研究过一次,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所有城镇土地一律收归国有,另一种是先解决空闲的出租的土地收归国有,各执一词,不得解决。65年又进行了调查,当权派的意见是分两步走,在目前文化大革命期间造反派的意见要一次解决,并批判了原来两步走的意见。
  关于土地范围问题,无论什么空地(包括旗地)无论什么人的土地(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都要收归国有。什么叫城镇土地,应按具体情况划分,不宜扩大,象山东淄博这类的城市,如果把三市(张店、淄川、博山)之间的农地也划入城镇土地就不适当了。公社社员在镇上的空闲出租土地,应该收归国有。
  如果在城镇边沿上的自留生产用地,或生产队成片居住的社员住宅基地,则不应收归国有。
  对于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工办文件中:“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办法一律收归国有”其中街基等地产应包括在城镇上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
三、关于土地收归国有后收费标准的原则以及管理收费应由何单位负责?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局1967年6月30日批复广东省财政厅税务局文件中应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的三点意见执行:
  1.土地收归国有后,地产税应改为土地使用费。收费的标准可略高于地产税,不要低于地产税。
  2.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方法,各地可以自行研究拟定,或沿用原来地产税的征收方法均可。目前暂不强调统一。
  3.什么时候开始,由税务部门负责或由房管部门负责,可由各地自行决定。
四、关于土地国有化后,由地产税改为土地使用费的一些具体问题。
  1.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收地产税,土地国有化后是否改收土地使用费?
  答: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实行土地国有化后,原交地产税改收土地使用费,俟今后中央对税制有所调整时,再按新的规定办理。
  2.行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部队等单位自行使用的土地原系拨用,不收税、费,土地国有化后,为了进一步贯彻节约用地的精神,能否收取适当的土地使用费?
  答:土地国有化后,仍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3.1963年财政部和华侨事务委员会通知:华侨和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旧房屋免征房地产税3年,新建房屋免征地产税5年,土地国有化后可否比照原规定办理?
  答:土地国有化后,仍比照原规定执行。
  4.私人新建或翻建(修)房屋在税法上有免征房地产税3年的规定,土地国有化后,可否仍比照原规定办理?
  答:土地国有化后,原则上可以不再照顾。但碰到具体情况,如认为需要时,也可个别照顾。
  5.地产税改收使用费后,房产税能否附加在土地使用费内含并征收?
  答:为了简化手续,房产税可以与土地使用费结合在一起征收,使用同一交款凭证,但要明确划分两个科目。
五、其他问题:
  1.对原依靠土地出租生活的鳏、寡、孤、独,是否可由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解决?
  答:土地国有化后,对原靠土地出租生活的鳏、寡、弧、独,应当由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解决,如果尚未取得民政部门的同意或者预算安排有困难时,可暂由土地使用费中拨出一部分交给民政部门按照救济标准实行救济。
  2.在宣布土地国有化之前的私人之间有关土地上的债权债务,是否应由其自行处理?
  答:其债权债务原则上自行处理,如有特殊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3.集体单位如农业生产队等将国有土地转租或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可否由国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收费?
  答:可采取征用的办法收归国有。
  任何生产单位都不应当经营土地出租的业务,农业生产队租给城镇居民的土地,如系国有土地,应当收回,如原系生产队粮田或菜田,也应当采用征用的办法收归国有。
1967年10月31日
  
以上答复,可以代表我局的意见。

国家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1967年11月4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