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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烟火专业机构认可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2 生效日期: 2004-05-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消字第09300909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3009092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爆竹烟火专业机构,指爆竹烟火认可专业机构及爆竹烟火监督人训练专业机构。

第3条 爆竹烟火认可专业机构,指办理一般爆竹烟火型式认可、个别认可、型式认可证书与认可标示之核发、抽样检验及购样检验等业务(以下简称认可业务)之专业机构。

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或大专校院。

二、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五百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

三、置专责检验人员三人以上。

四、具备检验设备及器具如附表。

前项第三款检验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或专科学校理工科系毕业。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以上学校化学、化工、材料等相关系组毕业,且具三年以上爆竹烟火检验实务经验者。

第4条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爆竹烟火认可专业机构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登记证书或立案证明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五、检验作业计画:

(一)组织架构、权责划分及相互关系。

(二)专责检验人员名册及学经历证明文件。

(三)检验设备及器具清册。

(四)检验业务之标准作业程序。

(五)检验所需各项仪器之操作、维修及校正之标准作业程序。

(六)文件及档案之管理。

(七)其它业务概况报告。

第5条 爆竹烟火监督人训练专业机构,指办理爆竹烟火监督人训练及复训等业务

(以下简称训练业务)之专业机构。

前项专业机构应为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或大专校院。

第6条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爆竹烟火监督人训练专业机构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登记证书或立案证明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

第7条 申请认可爆竹烟火专业机构之案件,经审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认可证书,并公告之;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认可。

前项认可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应重新申请认可。

第8条 爆竹烟火专业机构认可证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专业机构名称。

二、代表人。

三、有效期限。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认可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应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9条 爆竹烟火监督人训练专业机构应于办理训练开始前二个月,检附下列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为之:

一、训练业务计画书:

(一)办理训练之课程计画及时数。

(二)办理训练人员名册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请之讲师人员名册、学、经历及授课同意书;其为现职公务人员者,应检附其服务机关书面同意文件。

(四)训练场所使用执照。场地为租借者,应检附其所有权人书面同意书。

(五)训练场所之设备器具、课桌椅、盥洗设施及其它教学设备清册。

(六)训练场所消防及避难设施等平面配置图。

(七)授课教材。

二、训练经费预算书。

第10条 前条第一款第三目之讲师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现(曾)任荐任八职等、警正二阶或相当职级以上职务,并曾办理危险物品或爆竹烟火相关业务达一年以上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危险物品或爆竹烟火相关课程之讲师以上人员。

三、高级工业职业学校以上学校化学、化工、材料等相关系组毕业或普通考试相关类科及格,曾任爆竹烟火监督人三年以上者。

第11条 爆竹烟火监督人训练专业机构应于办理训练终结后三个月内,检附下列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一、训练业务执行报告书。

二、训练收支决算书。

第12条 受委托之爆竹烟火认可专业机构应备置相关检验报告簿册,并至少保存五年。

爆竹烟火监督人训练专业机构应备置相关训练执行成果簿册,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检查爆竹烟火专业机构之业务,必要时并得令其报告,爆竹烟火专业机构不得拒绝。

第14条 受委托之爆竹烟火认可专业机构聘用、资遣、解聘专责检验人员者,应于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5条 申请并获认可之爆竹烟火专业机构,其申请事项或检附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认可。

第16条 爆竹烟火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认可:

一、违反法令之行为。

二、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三、无故泄漏因业务而知悉之秘密。

四、办理认可或训练业务有不实之情事。

五、所办理之认可或训练业务与经认可实施计画书内容不符,且情节严重者。

六、主动申请废止认可者。

七、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

八、相关证照或文件经相关主管机关(构)撤销、注销或废止者。

九、执行业务造成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十、违反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17条 除前条第六款及第七款外,经撤销或废止认可之爆竹烟火专业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可。

第18条 申请爆竹烟火专业机构认可,应缴交审查费新台币二千八百元;申请核发、换发、补发认可证书,应缴交证书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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