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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商定将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限延长到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商定将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限延长到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