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424章第35条)
[1998年4月1日]1998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玩具的识别标记 版本日期 01/04/1998
(1)任何人不得供应任何玩具,除非第(2)款列出的资料已在以下物品的显眼处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以清楚可读的形式予以标记─
(a)该等玩具;
(b)该等玩具的任何包装;
(c)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标签;或
(d)附于包装内的文件。
(2)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为玩具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的以下资料─
(a)全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及
(b)在香港的地址。
(3)凡任何玩具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属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根据第(2)(b)款所须提供的地址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4)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5)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第3条 儿童产品的识别标记 版本日期 01/04/1998
(1)任何人不得供应任何儿童产品,除非第(2)款列出的资料已在以下物品的显眼处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以清楚可读的形式予以标记─
(a)该等儿童产品;
(b)该等儿童产品的任何包装;
(c)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标签;或
(d)附于包装内的文件。
(2)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为儿童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的以下资料─
(a)全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及
(b)在香港的地址。
(3)凡任何儿童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属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根据第(2)(b)款所须提供的地址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4)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5)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第4条 玩具及儿童产品的双语警告或警诫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凡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或其包装标记有关于其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任何警告或警诫,或凡任何加于该包装上的标签或任何附于该包装内的文件载有关于其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任何警告或警诫,则该等警告或警诫须以中文及英文表达。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警告或警诫须是清楚可读的,并须放置于以下物品的显眼处─
(a)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
(b)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的任何包装;
(c)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标签;或
(d)附于包装内的文件,视情况所需而定。
(3)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4)任何人供应不符合第(1)或(2)款规定的玩具或儿童产品,即属犯罪。
第5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4/1998
任何人犯第2、3或4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而其后各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