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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白银出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702号),现公布2004年白银出口企业国营贸易经营资格核定标准(见附件1),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具有白银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见附件2)和拟申请的企业,按照附件1所述标准提交相关材料(见附件3),并将上述企业白银年度生产、出口、配额使用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务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上报商务部。
二、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将参加年度核准的企业推荐材料于2003年11月12日前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以其他贸易方式出口白银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2004年白银出口企业国营贸易经营资格核定标准
2、2003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名单
3、申报材料清单
商务部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
2004年白银出口企业国营贸易经营资格核定标准
2004年白银出口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2年(含)以上;
2、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年产白银30吨(含)以上,其他地区生产企业年产白银50吨(含)以上,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3、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粉尘、废水、废气的排放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尤其是在粗银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含砷的烟尘、废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且须提供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本年度检测报告;
4、粗银生产流程与电解提纯生产流程在同一法人企业完成,且对电解所用粗银生产的环保措施达到上一款要求;
5、回收银企业在收购地处理含银废料时,不可造成二次污染,排放应达到国家现行标准;
6、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且用户对其产品质量投诉率为零;
7、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与质量认证部门签订的质量体系认证合同,并在2004年10月31日前完成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8、近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外贸流通企业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5年(含)以上;
2、有近三年从事白银制品及相关有色金属(铜、铅、锌、锑、黄金等)的经营业绩;
3、西部地区外贸流通企业年进出口额5000万美元(含)以上,其他地区外贸流通企业年进出口额1亿美元(含)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4、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与质量认证部门签订的质量体系认证合同,并在2004年10月31日前完成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5、近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6、对于外贸流通企业出资并控股生产企业的工贸结合型公司,可按生产企业相关标准核定。
对于在同等条件下,通过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认证、产品在国际市场注册商标及产品深加工比例高的企业将优先考虑核定其出口经营资格。
附件2:
2003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名单
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中国金域黄金物资总公司
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水口山矿务局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
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安徽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烟台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有色金属公司
安徽池州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宁夏天马冶化实业有限公司
附件3
申报材料清单
申报材料中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报;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海关代码;
(六)企业年度统计报表;
(七)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详细说明;
(八)2002年及2003年1-9月海关进出口统计证明;
(九)生产企业提供省级统计部门出具的2002年及2003年1-9月白银产量统计证明;对统计数据有异议时,企业需提供销售白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十)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与质量体系认证部门签订的质量认证合同(复印件);
(十一)生产企业提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及本年度环保检测报告;
(十二)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认证证书(复印件);
(十三)产品在国际市场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
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可酌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