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132151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3215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执行机关为台中市殡葬管理所。
第3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如下:
一、经本府许可设立之殡葬服务业。
二、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本府备查之殡葬服务业。
第4条 殡葬服务业之评鉴,每三年至少办理一次。
第5条 殡葬设施经营业评鉴项目如下:
一、组织及经营管理制度。
二、殡葬设施结构体之定期安全检查。
三、殡葬设施处所及消防设施。
四、建筑物及其设施维护情形。
五、服务品质。
六、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登记簿。
七、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管理费专户。
八、消费者权益事项。
九、本府指定之其它项目。
前项评鉴项目之内容及配分,由本府于评鉴实施二个月前公告并通知业者。
第6条 殡葬礼仪服务业评鉴项目如下:
一、组织及经营管理制度。
二、服务品质。
三、建筑物及设施设备。
四、消费者权益事项。
五、本府指定之其它项目。
前项评鉴项目之内容及配分,由本府于评鉴实施二个月前公告并通知业者。
第7条 本府应设置殡葬服务业评鉴小组,办理殡葬服务业之评鉴业务;评鉴小组由本府指派代表三人及遴聘娴熟殡葬业务专家学者三人至五人组成,并由本府指定其中一人为召集人。
第8条 评鉴小组评鉴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与,并应亲至殡葬服务业营业场所实地评鉴。
第9条 评鉴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评鉴对象之负责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评鉴事宜与查核、评鉴对象之负责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评鉴对象之受雇人或代理人者。
评鉴小组人员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或经请求而未回避时,本府应命其回避。
第10条 评鉴结果分为以下等第:
一、优等:总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总分八十分以上,未达九十分者。
三、乙等:总分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分者。
四、丙等:总分六十分以上,未达七十分者。
五、丁等:总分未达六十分者。
前项结果由本府公告周知,并通知受评鉴之殡葬服务业。
第11条 评鉴结果列为优等及甲等之殡葬服务业,本府得发给奖状、奖牌或以其它方式奖励之。
第12条 评鉴结果列为丙等或丁等之殡葬服务业,执行机关应加强查核。
第13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