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国土房保办[2009]40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和加强监督检查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促进住房保障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现将《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确保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我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为本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会同民政等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监督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准绳;
(三)客观公正、违规必纠;
(四)监督检查与预防、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向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原则,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全年监督管理计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监督管理方案;
(二)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督办、培训交流和考核总结;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配合工作;
(四)住房保障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住房保障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住房保障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住房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现场调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住房保障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对贯彻国家和本市的住房保障政策,执行本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四项住房保障政策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廉租住房政策实施的监督管理。按照廉租住房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1.执行政策、履行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公示、核准、缴款选房、开具通知书、发证(贴)、签约、入住等审批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2.动态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日常和定期核查申请家庭人口、住房、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特困救助卡、重复申请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实物配租代管房屋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物配租家庭代管房屋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包括房屋使用、产权证(公产租赁合同)及原始资料留存情况、代管房屋台账的建立和出租使用备案情况以及《廉租住房配租家庭原住房管理办法》中各项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4.廉租住房房屋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廉租住房(含公建)房屋修缮质量、修缮服务、设备设施养护维修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租金收缴与归集、租赁经营和物业服务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5.对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实施监督检查。
6.对住房保障相关租赁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经济租赁房政策实施的监督管理。按照经济租赁房有关规定,对经济租赁房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1.执行政策、履行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济租赁房的受理、核查、公示、发证(贴)等实施监督检查。
2.动态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定期核查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实施的监督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1.执行政策、履行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受理、公示、发证等实施监督检查。
2.按照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资格和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对象的购买资格实施监督检查。
(四)限价商品住房政策实施的监督管理。按照限价商品住房有关规定,对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1.执行政策、履行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初审、审核、公示、发证等实施监督检查。
2.按照有关规定对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资格和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对象的购买资格实施监督检查。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建和收购)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配建和收购的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建设验收手续、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入、归集与支出、专款专用和相应财务制度建设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七)信访和举报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住房保障工作的信访和举报落实情况;转交、督办事项的办复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审计整改落实的监督管理。根据工作实际,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住房保障网和其他核查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利用住房保障、产权产籍、公产房屋等管理系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和重复申请等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十)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提升完善住房保障、产权产籍、公产房屋等管理系统的核查功能;完善住房保障管理系统不信任记录自动检索比对功能;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完善相关核查管理系统。
(十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十二)对区县执行天津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成住房保障指标情况和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建立与执行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十三)住房保障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健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编制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手段,形成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日常、定期、专项和委托监督管理。
(一)日常监督管理。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普查、抽查、调查、座谈、入户和管理系统检索等多种形式,实施监督检查。
1.加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复核管理的监督检查。按照《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复核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09]381号)中关于“复核内容和方法“的规定,加强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复核管理的监督检查。
2.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区县监督管理部门对住房保障政策享受对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住保办对其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二)定期监督管理。
1.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利用住房保障、产权产籍和公产房屋管理系统对享受实物配租、租房补贴家庭的住房、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特困救助卡等变动和重复申请情况进行检索核查。
2.区县监督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特困救助卡等变动情况,对享受对象资格实施监督核查。
3.每年由市住保办组织区县房委办,开展全市年审工作。
(三)专项监督管理。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住房保障工作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1.由市住保办工程部对廉租住房房屋(含公建)修缮方面和廉租住房配建收购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2.由市住保办保障部对廉租住房房屋(含公建)经营方面和物业服务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3.由市住保办综合部(财务)对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四)委托监督管理。市住保办就有关监督管理内容,委托区县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对专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住保办对受托监督管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区县房委办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督管理报告制度的执行。区县监督管理部门、受托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住保办按每月、每季度和每年将监督管理情况分别报市住保办和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做到月有数字情况、季有统计分析、年有总结计划。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对受理、审核部门未按规定操作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或不按程序办理情节较重的,属于国土房管系统的,按照市国土房管局行政管理人员过错追究相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国土房管系统的,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二)住房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县房管局、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获得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已骗取的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保证金中抵扣),或者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对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情节恶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拆改廉租住房结构或改变用途,转让、转租、转借廉租住房,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住房空置6个月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该住房收回。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者向购买人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与其市场评估价格的差价征收差额收益。
(三)相关单位和相对人。
用工单位为其员工或其他相关单位为申请住房保障人员提供虚假收入、住房等证明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由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限价商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无故拖延保障性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开发单位依法处理。
(四)对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
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报请有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