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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于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的名单:略。
各缔约国,
鉴于通过协议制订关于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的若干统一规定是有益的,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本公约,并已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在海运船舶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并涉及船长或船上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刑事或纪律案件,仅能向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时船舶所悬旗帜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条
在前条所述情况下,除船舶所悬旗帜国家外,任何当局都不得下令扣留或扣押船舶,即使作为调查手段,也不例外。
第三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阻止任何国家允许该国有关当局,在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时,就该国所发权限证书或许可证问题采取任何措施,或对其本国人民在悬挂他国旗帜船上的犯法行为,提出控告。
第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发生的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
此外,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得保留对在其本国领海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采取措施的权利。
(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为形式条款,从略)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