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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农药田阎药效试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都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
1.试验农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
2.有效成份的化学结构式、化学名称;
3.毒性(包括含量超过百分之十的杂质毒性)资料对哺乳动物的急性、亚急性、慢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毒性和对鱼类等水生动物的毒性资料;
4.规格和检测方法;
5.在作物和环境中的残留、代谢;
6.使用范围、方法和防治效果;
7.在其他国家登记注册情况,所用注册商标;
8.安全注意事项;
9.提供两克分析标准样品,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准备进行试验的加王品(不同剂型分别提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对外国公司申请在中国进行农药田间药效试验的审批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试验的每一个农药品种或剂型收取审批手续费200元。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外国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凡适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试验的农药品种,发给申请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下称“许可证”)。对批准试验的农药品种,外国公司可与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商谈试验计划,签订合同,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安排试验;也可持“许可证”与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国省级有关单泣洽谈因间试验事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抄送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外国公司申请在中国进行田间试验的农药品种,经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核,确认不适合在中国试验的,应告知申请者。未经许可试验的品种,不得在中国试验。“许可证”有效期3年。
在本管理办法(试行)公布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田间药效试验的农药品种,要求继续试验,应补办申请试验手续。 五、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外国公司申请进行农药合作试验时掌握的原则是
1.试验品种必须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要求;
2.试验品种应是先进的,有发展前途的;
3.试验品种必须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和商品化的。非商品化的品种一般不允许进行田间试验。特殊情况,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委托有关单位严格控制在小范围内进行试验。试验区内的产品未经测定确证无害的应予销毁。
4.国内已推广的或已有试验结果的品种,一般不再进行试验。
六、外国公司在中国进行田间药效试验,应交纳试验费。特殊情况可按专门商定的协议执行。试验过程中,固外国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外国公司赔偿。 七、合作试验方式
1.外国公司免费提供试验样品和必要的设备,双方共同制定试验方案,委托中方进行试验。试验结束后,由中方提供试验结果;
2.外国公司免费提供试验样品和必要的设备,派技术人员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中方技术人员共同进行试验,共同检查。试验结束后,共同总结。
八、试验结果须报送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九、本管理办法(试行)从1981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