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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AC章: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8 生效日期: 2003-03-28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159章第72AA条)

  [本规则(第5(4)条除外)}2003年3月28日200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5(4)条}2004年1月1日200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1部 生效日期及释义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8/03/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为守则”(CodeofConduct)指不时有效的《香港律师公会行为守则》;

  “考试”(Examination)指大律师资格考试,该考试是对应考人在本规则所指明的科目的能力的评核,并以本规则所指明的方式评核;

  “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certificateofqualificationforadmission)指根据第8条向谋求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发出的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海外律师”(overseaslawyer)指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人;

  “高级法律进修计划”(AdvancedLegalEducationProgramme)指《大律师(高级法律进修规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B)所提述的高级法律进修计划;

  “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certificateofeligibilityforpupillage)指根据第12条发出的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certificateofeligibilityforadmission)指根据第6条就某海外律师符合获认许为海外律师的资格一事而向该海外律师发出的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普通法司法管辖区”(commonlawjurisdiction)指一个司法管辖区,其法律在实质上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

  “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approvedpupillage)指按照第12条获批准的实习大律师实习;

  “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jurisdictionofadmission)就任何海外律师而言,指该海外律师有权从事某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该外地司法管辖区。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8/03/2003

  本规则不适用于─

  (a)根据经《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C条,选择根据本条例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的人;或

  (b)谋求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D条获认许的人。

  第4条 根据本条例第27(1)条获认许所须具备的资格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2部 认许资格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如─

  (a)已取得法学专业证书;

  (b)在紧接其认许申请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况下,在该日期前不超过12个月内,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至少3年,而他在该段期间是在香港执业为律师或在政府的公职服务中受雇为《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的;或

  (c)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规定的海外律师,即合资格根据本条例第27(1)条获认许为大律师

  (2)为施行第(1)(c)款,任何海外律师如─

  (a)持有由他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适当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法律执业者认许证书,而该证书是当时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b)曾在他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执业至少3年;

  (c)在他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及

  (d)已在考试(不包括该人依据第(4)及(5)款已获豁免应考的任何试卷)中合格,即合资格根据本条例第27(1)条获认许为大律师

  (3)任何人在谋求获认许为大律师之前,必须已完成至少6个月第10条所指明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如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已根据第16条被扣减至少于6个月,则必须已完成该段经扣减后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4)凡执委会信纳由于某人作为执业律师而在考试所涵盖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法律范围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应该豁免该人应考考试的一张或多于一张试卷,则执委会可豁免该人使他无须应考该等试卷。

  (5)在不损害第(4)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除执委会在个别个案中另作决定外,如任何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则该人须获豁免应考考试的卷I.

  第5条 考试 版本日期 01/01/2004

  (1)考试由5张试卷组成,分别称为卷I、II、III、IV及V.

  (2)考试须涵盖以下科目─

  (a)就卷I而言─

  (i)合约法;及

  (ii)侵权法;

  (b)就卷II而言─

  (i)财产法(包括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ii)物业转易;及

  (iii)衡平法(包括信托法);

  (c)就卷III而言─

  (i)刑事法;及

  (ii)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证据;

  (d)就卷IV而言─

  (i)香港法律制度及宪制与行政法;及

  (ii)公司法;及

  (e)就卷V而言─

  (i)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证据;

  (ii)专业操守;及

  (iii)讼辩。

  (3)执委会须按它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是适当的方式主办考试。

  (4)考试须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时间由执委会决定。

  (5)除非某人─

  (a)持有有效的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及

  (b)已缴付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否则他没有资格参加考试或考试的任何部分。

  第6条 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海外律师如谋求参加考试,须─

  (a)按照第(2)款向执委会申请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及

  (b)缴付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按照附表2表格1提出。

  (3)执委会如信纳申请人─

  (a)符合第4(2)(a)、(b)及(c)条的规定;及

  (b)已缴付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须按照附表2表格2向该申请人发出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4)如某人凭借第4(4)或(5)条获豁免参加整项考试或考试的任何部分,则向该人发出的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须载有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

  (5)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在自其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有效,但如执委会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延长该段期间,或该证明书在其有效期届满前根据第17条被撤销,则属例外。

  (6)任何人可以书面向执委会申请延长其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的有效期。

  (7)第(6)款所指的申请须─

  (a)在有关的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的2个月之前或在执委会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容许的其他期间内提出;及

  (b)连同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

  第7条 在考试中考取合格的规定 版本日期 28/03/2003

  (1)除第(2)款及第4(4)及(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必须在同一次考试中的卷I、II、III、IV及V合格,方属在考试中合格。

  (2)任何人如在任何一次考试中有不超过2张试卷不合格,则只需重考该等不合格的试卷,但该人必须在3年的期间内在考试(不包括他已获豁免应考的任何试卷)中合格。

  (3)任何人如─

  (a)在任何一次考试中有超过2张试卷不合格;或

  (b)未能在第(2)款所规定的3年的期间内在考试(不包括他已获豁免应考的任何试卷)中合格,

  必须按照第(1)及(2)款,就卷I、II、III、IV及V或(如任何人已依据第4(4)或(5)条获豁免应考任何试卷)所有他未获豁免应考的试卷(视属何情况而定),重新应考。

  第8条 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基于遵从第4条而谋求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须─

  (a)按照第(2)款向执委会申请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及

  (b)缴付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按照附表2表格3提出。

  (3)执委会如信纳申请人─

  (a)符合第4条的规定而有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及

  (b)已缴付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须按照附表2表格4向该申请人发出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4)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在自其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有效,但如执委会酌情决定延长该段期间,或该证明书在其有效期届满前根据第17条被撤销,则属例外。

  (5)任何人可以书面向执委会申请延长其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的有效期。

  (6)第(5)款所指的申请须─

  (a)在现行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的2个月之前或在执委会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容许的其他期间内提出;及

  (b)连同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

  第9条 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3部 实习大律师实习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27(1)条获认许为大律师,或谋求根据该条获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1)(a)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第10条所指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第10条 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 版本日期 28/03/2003

  (1)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须为─

  (a)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具有不少于5年大律师资历者)的办事处不少于1年的期间;或

  (b)在律政司不少于9个月的期间,而该段期间可包括借调至法律援助署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只要他亦已如(a)段所描述般服务不少于3个月。

  (2)在执委会的批准下,第(1)款所述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可包括某人在获发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后任何不超过一个月的在香港任法官的执行官的期间。

  (3)任实习大律师的人须受行为守则所规限。

  (4)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被视为已完成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其任何部分─

  (a)该人已从收纳他为实习大律师的有关执业大律师取得证明书,述明─

  (i)该人在跟随该名执业大律师实习期间已勤勉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及

  (ii)该名执业大律师认为该人是一名适合在香港执业为大律师的人;

  (b)(如该人曾有一段期间任某法官的执行官)该人已向该法官取得证明书,述明他在任执行官期间已勤勉从事执行官的工作;

  (c)(除获执委会根据《大律师(高级法律进修规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B)第8条批准豁免外)该人已圆满地完成高级法律进修计划,并已向执委会取得证明他已圆满地完成高级法律进修计划的证书;及

  (d)该人已令执委会信纳他已符合行为守则所订定的对实习大律师实习的规定。

  (5)任何人除非持有依据第12(1)条发出的有效的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否则不得展开第(1)款所指明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6)执委会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接纳某人在取得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后在─

  (a)一名执业大律师(具有不少于5年大律师资历者)的办事处;或

  (b)律政司,从事实习大律师实习性质的工作的任何期间,为本规则所规定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其中部分。

  第11条 申请在香港作实习大律师实习 版本日期 28/03/2003

  (1)谋求在香港成为实习大律师的人,须在他拟开始实习大律师实习前的3个星期前,按照第(2)款向执委会申请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按照附表2表格5提出。

  第12条 批准实习大律师实习及发出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版本日期 28/03/2003

  (1)执委会如信纳─

  (a)申请人─

  (i)是一名适合作为大律师的人;

  (ii)若非第4(3)条所指的在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经扣减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的规定,则本会根据第4条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

  (iii)并未有凭借第14条而致没有资格;及

  (iv)已缴付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及

  (b)申请人拟跟随某执业大律师实习而该大律师已根据第13条取得执委会对该实习大律师实习事宜的批准,即须批准实习大律师实习申请,并按照附表2表格6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2)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在自其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有效,但如执委会另有指定或决定,或该证明书在其有效期届满前根据第17条被撤销,则属例外。

  (3)任何人可以书面向执委会申请延长其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的有效期。

  (4)第(3)款所指的申请须─

  (a)在现行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的2个月之前或在执委会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容许的其他期间内提出;及

  (b)连同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

  第13条 执委会的批准 版本日期 28/03/2003

  (1)除非执业大律师已首先取得执委会对实习大律师实习事宜的批准,否则他不得在他的办事处收纳有关的实习大律师

  (2)执委会可随时─

  (a)撤销它对实习大律师实习事宜的批准;或

  (b)批准任何实习大律师从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实习转往跟随另一名执业大律师实习,或从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实习转至律政司实习,或从于律政司实习转往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实习。

  第14条 没有资格作实习大律师实习的情况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就本规则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无资格成为实习大律师

  (a)是一名《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b)曾被裁定犯了某项罪行,而执委会认为该罪行的性质令该人不适合为实习大律师

  (c)正从事执委会认为与实习大律师实习有抵触的任何职业;或

  (d)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执委会认为不适合作为实习大律师

  (2)如执委会根据第(1)款作出某人没有资格作实习大律师实习的决定,它应在第11(1)条所指的申请提出后28天内,将它的决定及该项决定的理由通知该人。

  第15条 终止或暂时停止实习大律师实习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实习大律师在实习大律师实习期间─

  (a)被判定破产;

  (b)被裁定犯了任何罪行;或

  (c)违反他向执委会作出的与根据第11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任何声明及承诺而从事任何工作、受雇或登记,须随即以书面通知执委会。

  (2)执委会如─

  (a)信纳─

  (i)某实习大律师犯失当行为;或

  (ii)某实习大律师已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发生通知执委会,或没有将该事宜的发生通知执委会;或

  (b)已撤销它对实习大律师实习事宜的批准,则可命令终止或暂时停止有关的实习大律师实习。

  (3)如执委会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终止或暂时停止某实习大律师的实习大律师实习,它应该在作出该命令后28天内,将该命令及作出该命令的理由通知有关实习大律师

  (4)就本条而言,“失当行为”(misconduct)指如由一名执业大律师作出的即会被视为在专业上的失当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6条 扣减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纳某名谋求根据本条例第27(1)条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已具有丰富的讼辩经验,他可在谘询执委会后,扣减第10条所述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但经扣减后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不得少于3个月。

  (2)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使对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的扣减,受他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第17条 证明书的更改或撤销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4部 一般规定

  (1)执委会可随时基于好的因由更改或撤销根据第6、8或12条发出的证明书。

  (2)执委会应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更改或撤销后28天内,将该项更改或撤销连同有关的理由通知受该项更改或撤销影响的人。

  第18条 覆核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人如因执委会根据本规则作出的命令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该项命令或决定的日期后一个月内,于缴付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费用后,以书面申请由执委会覆核该项命令或决定。

  (2)任何人如因执委会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覆核要求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该项决定的日期后一个月内,针对该项决定而藉动议通知书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3)动议通知书须述明上诉理由,并须送达作为答辩人的执委会及律政司司长。

  (4)在上诉法庭席前进行的动议聆讯中,上诉人、执委会及律政司司长均可由大律师代表,并可提出证据。

  (5)上诉法庭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或将该项决定交回执委会重新考虑,并可就讼费而作出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命令。

  第1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5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根据《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须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5、6、8、12及

  18条及附表2]

  项    条次         事项收                      款人           费用

  1.    5(5)     申请参加考试            香港律师公会    每张试卷$2000

  2.    6(1)及(3) 申请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香港律师公会    $3500

  3.    6(7)     延长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的有效期   香港律师公会    $250

  4.    8(1)及(3) 申请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香港律师公会    $750

  5.    8(6)     延长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的有效期    香港律师公会    $250

  6.    12(1)    申请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香港律师公会    $250

  7.    12(4)     延长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的有效期香港律师公会      $250

  8.    18(1)    申请覆核               香港律师公会    $3000

  附表2 表格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6、8、11及12条]

  表格1[第6(2)条]

  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的申请表

  致:香港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

  本人[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适用的话)],地址为[现时居住地址],申请按照《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规则》”)第6(3)条发出一张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予本人。

  本人属[国籍],是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名称]}[号码]号的持有人。本人的香港身分证号码为[香港身分证号码].

  现将本人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名称]}中载明本人的详情的各页的经核证副本及本人的香港身分证的经核证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1.

  本人的联络电话号码为[电话号码].此外,亦可透过图文传真[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电邮地址]与本人联络。

  本人谨以至诚郑重声明如下─

  1.本人持有由[申请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本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发出法律执业者认许证书的主管当局名称](“签发当局”)发出的法律执业者认许证书。本人的认许证书是现时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现将本人的认许证书的经核证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

  2.本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是/不是*一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即其法律在实质上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司法管辖区。

  3.本人曾在本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执业至少3年。更明确地说,本人曾在以下期间在本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全职执业─

  [列出执业期间。]

  现将签发当局{或*[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发出的证明本人在该等期间内实际执业的证书的经核证副本[数目]份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3.

  4.本人现时在本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

  现将[有关机构的名称](该机构是在本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负责监督法律执业者的操守的团体)所发出的证明本人有良好声誉的信件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4.

  5.本人希望/不希望*根据《规则》第4(4){及/或*(5)}条申请豁免应考大律师资格考试的以下试卷─

  [指出谋求豁免的试卷。]

  本人谋求豁免的理由为─

  [列出谋求豁免的理由。如有需要,可另用纸张填写。该等理由应有书面证据作为佐证并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5].

  本人谨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讹。

  此项声明于20……年……月……日}

  在香港……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律师

  注:《规则》附表1就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必须于呈交本申请表时缴付。

  *删去不适用者。

  表格2[第6(3)条]

  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兹证明[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适用的话)],地址为[现时居住地址]─

  1.曾于20……年……月……日根据《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规则》”)第6(2)条申请发出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2.已令香港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信纳他─

  (1)持有由[申请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发出法律执业者认许证书的主管当局名称]发出的法律执业者认许证书,而该证书是现时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2)曾在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执业至少3年;及

  (3)现时在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

  3.已缴付《规则》附表1就本证明书订明的费用;及

  4.获豁免应考大律师资格考试的以下试卷─

  日期:20……年……月……日

  (签署)……

  香港律师公会的

  执行委员会

  (代行)

  注:

  (a)本证明书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2/[数目]*个月期间内有效,但如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酌情决定延长该段期间,又或本证明书在其有效期届满前根据《规则》第17条被撤销,则属例外。

  (b)本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在本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不少于2个月,以书面向执行委员会提出并缴付《规则》附表1所订明的费用,申请延长本证明书的有效期。

  *删去不适用者。

  表格3[第8(2)条]

  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的申请表

  致:香港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

  本人[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适用的话)],地址为[现时居住地址],申请按照《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规则》”)第8(3)条发出一张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予本人。

  本人属[国籍]{[如申请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名称]}[号码]号}的持有人。本人的香港身分证号码为[香港身分证号码].

  现将─

  1.本人的香港身分证的正面及背面{;及}*

  {2.[在有关的情况下]本人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名称]}中载明本人的详情的各页,}*

  的经核证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1.

  本人的联络电话号码为[电话号码].此外,亦可透过图文传真[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电邮地址]与本人联络。

  本人谨以至诚郑重声明如下─

  1.本人已取得法学专业证书。

  现将该证书的经核证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

  {或*

  本人在紧接本申请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况下,在该日期前不超过12个月内,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至少3年,而本人在该段期间是在香港执业为律师/本人在政府的公职服务中受雇为《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

  现将司法常务官所发出的证明本人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的日期及本人姓名曾列于律师登记册上的期间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

  在该证明书所指出的期间内,本人的执业详情如下─

  [在有关期间内的执业详情。]

  {或*

  现将律政司司长/法律援助署署长/[有关的政府人员姓名]*所发出的列明本人在政府的公职服务中受雇为律政人员的日期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A.}}

  {或*

  本人是《规则》第2条所界定的海外律师

  现将执行委员会于[日期]发给本人的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的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

  {本人获豁免应考大律师资格考试的以下试卷∶

  [指出取得豁免的任何试卷。]}*

  本人于[日期]参加大律师资格考试{(不包括本人获豁免应考的任何试卷)},并已按照《规则》第7条在该考试中考取合格。

  现将执行委员会所发出的证明本人在大律师资格考试中考取合格的信件,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A.}

  2.本人已完成至少6个月《规则》第10条所指明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本人尤其已完成以下的实习大律师实习─

  实习大律师导师姓名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现将上述实习大律师导师所发出的确认本人在跟随他实习期间已勤勉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并且是一名适合在香港执业为大律师的人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3.

  {及*

  [在有关的情况下]本人曾如下有[不超过1个月]的期间任法官的执行官─

  法官姓名任执行官的期间

  现将[法官姓名]所发出的确认本人在任其执行官期间已勤勉从事执行官的工作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3A.}

  {或*

  本人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已根据《规则》第16条扣减至[数目]个月(即少于6个月的期间),而本人已完成该段经扣减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本人尤其已如下作实习大律师实习─

  实习大律师导师姓名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现将上述实习大律师导师所发出的确认本人在跟随他实习期间已勤勉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并且是一名适合在香港执业为大律师的人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3.

  {及*

  [在有关的情况下]本人曾如下有[不超过1个月]的期间任法官的执行官─

  法官姓名任执行官的期间

  现将[法官姓名]所发出的确认本人在任其执行官期间已勤勉从事执行官的工作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3A.}}

  3.本人现时并非独自执业为律师,亦非以某间在香港执业的律师行的合伙人或受薪雇员的身分而执业为律师

  4.本人在紧接本申请的日期前的[数目]个月内一直居于香港

  {或*

  本人通常居于香港满7年。}

  {或*

  本人在紧接本申请的日期前的10年内有[数目]年是每年有[数目]天身在香港

  本人各段在香港居住的期间的详细资料现列出如下─

  地址居住期间

  现将本人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名称]}中证明上述在香港居住的期间的有关各页的经核证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4.}

  5.本人是适合获认许为香港律师的人,并且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1)条符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

  现将见证本人良好品格的推荐信两封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5.

  本人谨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讹。

  此项声明于20……年……月……日}

  在香港……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律师

  注:《规则》附表1就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必须于呈交本申请表时缴付。

  *删去不适用者。

  表格4[第8(3)条]

  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兹证明[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适用的话)],地址为[现时居住地址]─

  1.曾于20……年……月……日根据《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规则》”)第8(2)条申请发出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2.已令香港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信纳─

  他已取得法学专业证书;

  {或*

  他在紧接其大律师认许申请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况下,在该日期前不超过12个月内,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至少3年,而他在该段期间是在香港执业为律师/他在政府的公职服务中受雇为《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

  {或*

  他是《规则》第2条所界定的海外律师,并已符合《规则》第4(2)条就获认许为香港律师所指明的规定;}

  3.已完成至少6个月《规则》第10条所指明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或*

  其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已根据《规则》第16条扣减至[数目]个月,并已完成该段经扣减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4.现时并非独自执业为律师,亦非以某间在香港执业的律师行的合伙人或受薪雇员的身分而执业为律师

  5.在紧接其大律师认许申请的日期前的[数目]个月内一直居于香港

  {或*

  通常居于香港满7年;}

  {或*

  在紧接其大律师认许申请的日期前的10年内有[数目]年是每年有[数目]天身在香港;}

  6.是适合获认许为香港律师的人,并且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1)条符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及

  7.已缴付《规则》附表1就本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

  日期:20……年……月……日

  (签署)……

  香港律师公会的

  执行委员会

  (代行)

  注:

  (a)本证明书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2/[数目]*个月期间内有效,但如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酌情决定延长该段期间,又或本证明书在其有效期届满前根据《规则》第17条被撤销,则属例外。

  (b)本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在本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不少于2个月,以书面向执行委员会提出并缴付《规则》附表1所订明的费用,申请延长本证明书的有效期。

  *删去不适用者。

  表格5[第11(2)条]

  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的申请表

  致:香港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

  本人[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适用的话)],地址为[现时居住地址],申请按照《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规则》”)第11(1)条发出一张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予本人。

  本人的香港身分证号码为[香港身分证号码].

  本人的联络电话号码为[电话号码].此外,亦可透过图文传真[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电邮地址]与本人联络。

  本人拟由[日期]至[日期]跟随[实习大律师导师姓名]实习,其地址为[办事处地址].

  {或*

  本人拟由[日期]至[日期]任[姓名]法官的执行官。}

  本人谨以至诚郑重声明和承诺如下─

  1.本人是适合作为大律师的人。尤其─

  (1)本人并非《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2)本人以往从未因任何刑事罪行被定罪。

  {或*

  本人以往曾因以下刑事罪行被定罪─

  [以往曾被定罪的刑事罪行的详细资料。]}

  (3)本人现时并无从事任何与实习大律师实习有抵触的职业,并承诺在本人作实习大律师实习期间不会从事任何该等职业。

  现将见证本人良好品格的推荐信两封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1.

  2.本人若非在《规则》第4(3)条所规定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经扣减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则本会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1)条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尤其─

  本人已取得法学专业证书。

  现将该证书的经核证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

  {或*

  本人在紧接本申请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况下,在该日期前不超过12个月内,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至少3年,而本人在该段期间是在香港执业为律师/本人在政府的公职服务中受雇为《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

  现将司法常务官所发出的证明本人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的日期及本人姓名曾列于律师登记册上的期间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

  在该证明书所指出的期间内,本人的执业详情如下─

  [在有关期间内的执业详情].

  {或*

  现将律政司司长/法律援助署署长/[有关的政府人员姓名]*所发出的列明本人在政府的公职服务中受雇为律政人员的日期的证明书,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A.}}

  {或*

  本人是《规则》第2条所界定的海外律师

  现将执行委员会于[日期]发给本人的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的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

  本人于[日期]参加大律师资格考试{(不包括本人获豁免应考的任何试卷)}*,并已按照《规则》第7条在该考试中考取合格。

  现将执行委员会所发出的证明本人在大律师资格考试中考取合格的信件,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2A.}

  3.本人现时并非独自执业为律师,亦非以某间在香港执业的律师行的合伙人或受薪雇员的身分而执业为律师

  4.本人在紧接本申请的日期前的[数目]个月内一直居于香港

  {或*

  本人通常居于香港满7年。}

  {或*

  本人在紧接本申请的日期前的10年内有[数目]年是每年有[数目]天身在香港

  本人各段在香港居住的期间的详细资料现列出如下─

  地址居住期间

  现将本人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名称]}中证明上述在香港居住的期间的有关各页的经核证副本,夹附于本申请表,作为附件3.}

  本人谨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无讹。

  此项声明于20……年……月……日}

  在香港……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律师

  注:《规则》附表1就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必须在呈交本申请表时缴付。

  *删去不适用者。

  表格6[第12(1)条]

  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兹证明[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适用的话)],地址为[现时居住地址]─

  1.曾于20……年……月……日根据《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规则》”)第11(2)条申请发出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2.已令香港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信纳他─

  (1)是适合作为大律师的人;

  (2)若非在《规则》第4(3)条所规定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经扣减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则本会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1)条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

  (3)并未有凭借《规则》第14条而致没有资格作实习大律师实习;及

  (4)已缴付《规则》附表1就本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及

  3.符合资格作实习大律师实习。

  日期:20……年……月……日

  (签署)……

  香港律师公会的

  执行委员会

  (代行)

  注∶

  (a)本证明书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2/[数目]*个月期间内有效,但如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酌情决定延长该段期间,又或本证明书在其有效期间届满前根据《规则》第17条被撤销,则属例外。

  (b)本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在本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不少于2个月,以书面向执行委员会提出并缴付《规则》附表1所订明的费用,申请延长本证明书的有效期。

  *删去不适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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