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价费[2006]57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执行2006年天津市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津质监局计财[2005]7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我市2005年度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后,社会和企业反映较为平稳,根据市政府批准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总体方案要求,同意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天津市2006年度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
二、为了完善并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的规定,按照不新增加备注条目、不改变收费条件、不改变收费水平的原则,对你局申报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时遗漏的有关备注说明部分予以明确和规范(详见附件1备注部分)。
三、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按照检定规程中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检定周期进行检定,不得擅自减少检定项目和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
四、各计量检定机构应在收费场所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向社会公示,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计量检定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重复检定收费、只收费不检定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五、各计量检定机构应到相关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费[2005] 65号)、《关于天津市2005年度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津价费[2005]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天津市2006年度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略)
2、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天津市物价局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