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深地税发[2005]526号
各区局、各稽查局(不发第七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的发文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
二、对于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确定问题,业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63号)明确,即对于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已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残值的无须调整。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国税函[2005]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下发之后,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在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执行时间方面掌握不一。为规范执行政策,现明确如下:
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