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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准入制度(试行)》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25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黔工商消[2005]33号

 
各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分局、总队)、事业单位: 
  《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准入制度(试行)》、《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退市制度(试行)》、《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制度(试行)》、《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试行)》、《贵州省流通环节违法食品退市制度(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反映。 
  附件: 
  1.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准入制度(试行) 
  2.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退市制度(试行) 
  3.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制度(试行) 
  4.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试行) 
  5.贵州省流通环节违法食品退市制度(试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准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商品准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进入流通领域用于交易的商品所采取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   商品准入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管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必须经检验合格,且符合安全、卫生保障的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必须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广告宣传、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商品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七条   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入流通领域。 

    第八条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方可进入流通领域。 

    第九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不准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下列商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国家禁止出售和收购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六)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九)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注册的商品; 
  (十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十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禁用商标的商品; 
  (十四)迷信品、违禁品,反动、荒诞、淫秽的书刊、图片、照片和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其他商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要查验供货单位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索要有关票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决定对辖区内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身体健康、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加强市场巡查,严把商品质量准入关,防止不合格商品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不准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或销售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大力倡导商品经营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发展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经营模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场主办单位不得以实施商品准入为由擅自设置市场壁垒限制合法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从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2: 
 
 
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退市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商品退市制度,是指对因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品,在流通环节针对不同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交易而采取暂停销售、撤柜、召回、没收、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制度。 
  上述商品包括经营者提供商业性服务时使用的商品。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的商品经营活动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商品质量管理,自觉遵守诚实守信,讲究质量的商业道德,增强质量安全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抵制假冒伪劣和一切违法商品的流通,避免和消除社会危害的发生。 

    第五条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进货、上柜、退出流通领域等制度。 

    第六条   商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出流通领域: 
  (一)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抽查中,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 
  (四)国家禁止买卖的; 
  (五)必须经国家强制认证、许可或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而未取得认证、许可证或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限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九)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应退出流通领域的。 

    第七条   经营者在实施商品准入和备案过程中,发现的假冒伪劣等不合格商品,应当主动拒绝进货,杜绝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要经常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清理和查验,对变质、过期、失效和存在缺陷的商品要及时更换、撤柜。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其所经营的商品有第六条所列情况时,应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将其退出流通领域。 

    第九条   实行协议准入的商品,生产者或供货者提供假冒伪劣等不合格商品或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与生产者或供货者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该商品退出市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待整改查验合格后,方可允许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特别是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必须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二条   对于经营者已售出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该商品名称、品种、批号、销量、销售去向和渠道、生产和经销单位等信息公开披露,限期追回。其他经营者必须及时将该商品下柜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主动报告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及时退出流通领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商品属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主动将商品撤柜,隐瞒不报继续销售的,或者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名义上退市实际上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 

    第十五条   对于强制退出市场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给该商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退市的商品需要重新入市的,必须经依法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从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3: 
 
 
贵州省流通环节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切实提高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是指经营者在商品购进、仓储、销售等环节,查验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主体资格及商品质量,并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建立购销登记台帐,以保障其商品质量的制度。 

    第三条   经营者在购进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主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或批号、进货数量、进货日期、生产日期、有效期、进货凭证编号或发票编号、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等内容。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实施索证制度。在购进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查验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卫生)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质证明,查验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实施索票制度。对购进的商品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属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还应主动索取强制性认证证书。 

    第六条   供货方不能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有其他可疑问题的,经营者应及时与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或有关法定权威部门进行联系查对,经查对情况不实的,应拒绝进货,并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 

    第七条   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时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商品的包装、装潢、商标、生产日期、质量标志等标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检查,查验其商品的内外在质量。重点查验以下内容: 
  (一)进货的商品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商品是否失效、变质或过期; 
  (三)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真实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产品上标注的产地、厂名、厂址是否真实; 
  (五)其它通过感观及查验资料可以进行审验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进货仓储商品的保管检查,落实保管验收责任制。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上市商品的日常管理。凡发现已过保质期、霉变变质或包装破损的商品应立即撤柜,不得对外销售;对临界保质期的商品,应及时发出警示,妥善处理;保质期届满一律退市,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上市商品的标签管理,标签除标注商品的价格外,还应全面、真实地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家。对限期使用裸装产品及自制(含对原产品进行分割包装)的食品、净菜等产品,在标签上应真实地标注商品的生产或加工日期、保质期和净重,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检查验收中发现问题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对检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在进行撤柜处理后,应严密监控商品的流向,不得对外流失,更不得弄虚作假、重新包装上市。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自备设备对进货商品实行进货检验,不具备条件的,可对质量有疑义的商品进行抽样送检或向法定权威部门咨询,以确保商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时应建立销售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销售商品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或批号、销售日期、销售数量、销售去向等。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问题的商品或抽检中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撤柜退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成立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的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有不合格商品、涉嫌假冒伪劣等违法商品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主动报告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营者,可依法免除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把经营者执行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的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市场巡查的重要内容,对不作为的经营者,要及时提出警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对不认真落实本制度,又经销不合格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从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4: 
 
 
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消费安全,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中掌握的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经营主体的违法信息,包括资质不合法和行为违法等信息。 
  (二)食品的内在质量、包装标识(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标广告等违法信息。 
  (三)食品质量抽查检测信息。包括合格食品信息、不合格食品信息等。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实行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并按照本制度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质量监测信息的公示,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公示机关名称、公示内容、公示时间等,其中食品质量监测信息还应包括食品名称、经销单位名称、标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以及存在食品质量问题的主要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程序为: 
  (一)根据本制度第三条的范围收集信息。 
  (二)对收集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确保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三)被列为公示内容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由负责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公示。 
  (四)对已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由负责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公示之日起3日内,逐级上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主要方式为: 
  (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站上不定期公示。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固定的新闻媒体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公示。对违法经营主体的公示,根据其违法情节,可限定在其违法行为发生地。 
  (三)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随时公示辖区内食品监管和食品质量等相关信息。同时,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的设置及信息公示工作。'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应当设置在醒目的位置。 
  (四)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中所涉及的不合格食品可能波及到本辖区以外地区的,公示机关应当将公示的信息向有关地区工商机关通报,接到通报的工商机关应当将该公示信息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以方便有关单位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九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从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5: 
 
 
贵州省流通环节违法食品退市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流通环节违法食品退市制度,是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食品,在流通环节针对不同情形,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改正、销毁、追回等措施退出市场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退出市场: 
  (一) 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 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 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的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的; 
  (五) 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 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 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九)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十) 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一)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十二)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经营者对自查中发现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机关公布的属于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清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 
  对标识违法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可退回供货方改正;对不能食用的,进行销毁;对已售出的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应当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将追回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巡查、实施快速检测、开展食品质量监测、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发现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公布的,属于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食品,应当依法处理,同时责令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将该食品退出市场。相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获知有关信息并查证属实后,应当在相应范围内责令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将该食品退出市场。 

    第六条   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必须经依法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七条   对已采取主动退市措施且没有造成后果的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对不主动退市、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食品案件情况、流通环节食品退市情况等信息,录入企业信用监管系统,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导;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适时回访,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广告的食品案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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