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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2004年实施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06 生效日期: 2004-01-06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经国务院同意,我部从2003年起在长江流域实行禁渔期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对养护长江渔业资源、促进沿江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全面部署2004年长江禁渔工作,现通告如下:
  一、禁渔范围。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长江河口(南汇嘴与启东嘴连线以内)的长江干流;汉江、岷江、嘉陵江、乌江、赤水河等一级通江支流在湖北省、四川省、重庆市、贵州省境内的江段;鄱阳湖区和洞庭湖区。
  二、禁渔时间。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葛洲坝以上水域,每年2月1日12时至4月30日12时;葛洲坝以下至长江河口水域,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
  三、禁渔对象。禁止所有捕捞作业,实行捕捞限额专项管理的凤鲚(凤尾鱼)、刀鲚(长江刀鱼)捕捞除外。
  禁渔期间,国家级水产原种场若需采捕长江天然水产苗种及有关科研单位进行长江渔业资源调查,须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我部批准。
  四、资源增殖。禁渔期间,开展长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
  五、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保护长江渔业资源,是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加强对渔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重要意义,使这项制度在沿江、湖区家喻户晓,争取广大渔民及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六、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禁渔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渔业(渔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相互配合,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港口和市场实施全方位的监督管理。
  七、沿江有关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长江禁渔期制度有关规定。凡违反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二○○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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