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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如何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 2001-12-3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法[2001]299号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辽公明发(2001)11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近年来,农村一些地方在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时,由于种种原因,在选举会场出现辱骂、摔东西、推搡、动手打人等扰乱现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过激行为,甚至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为此,公安部于1999年发出了《关于妥善处理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发生的治安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9)47号),明确规定了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出现的治安问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出警和采取强制措施,并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慎用和善用警力,讲究工作方法,慎用警械和强制措施。

  二、由于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的,不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刑法》第 二百五十六条的“选举”是指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情节严重的,也不宜依照《刑法》第 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立案侦查。

  三、对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发生的过激行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安机关不能简单地以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为由立案处理。对事出有因,且违法行为较轻的,应当从避免激化矛盾出发,以说服教育为主,一般不要给予治安处罚;对无理取闹,在选举时实施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二 条、第 二十三 条等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依照《刑法》的相应条款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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