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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2 生效日期: 2006-02-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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