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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08 生效日期: 1995-03-0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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