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发[1994]263号
国务院:
李岚清副总理在《关于对俄方提出我以人民币支付其出口并在华开立人民币账户以采购中国商品的初步意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批示,询问我国保险业开放的实际状况以及在法律上是如何处理的。对此,我们核对了有关法律、法规,现报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保险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与我国保险业已开始对外开放的事实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将“外资企业”界定为“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保险企业。《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是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我行颁布实施的。该办法允许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只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和“在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衔接的。
依据《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目前我行已批准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和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