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6/1999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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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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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法而言: |
(一)“區旗”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 |
(二)“區徽”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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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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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徵,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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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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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長官有權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機構、場所及場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方式及條件,以及本法未有規定的使用區旗及區徽的其他情況。 |
二、行政長官亦有權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 |
三﹑區旗下半旗的情況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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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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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一)商標或廣告; |
(二)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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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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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不合規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毀壞的區旗或區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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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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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旗必須按照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列規格製造。 |
二、區徽必須按照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三所列規格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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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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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區旗或區徽﹐又或對其不尊重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二﹑下列情況構成對區旗或區徽的不尊重: 焚燒、毀損、塗劃、玷污或踐踏區旗或區徽。 |
三、上兩款的規定適用於不尊重對象為區旗或區徽的複製本的情況﹐但複製本除必須與原本明顯相似外﹐還須足以令公眾誤以為是區旗或區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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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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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第四條及第五條的監察權屬於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隊。 |
二、對第六條的監察權屬於經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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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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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
三、違反區旗區徽製造規範者﹐可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
四、科處第一、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罰款的權限分別屬於上條所指的治安警察局局長、水警稽查隊隊長及經濟局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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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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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局有權扣押違反本法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規定製造的區旗及區徽。 |
二、根據上款規定而扣押的財貨在宣告喪失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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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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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的規定適用於第九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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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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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同時展示或使用國旗與區旗,或同時展示國徽與區徽時,國旗或國徽應當大於區旗或區徽,且應將國旗、國徽置於中心、較高或突出的位置。 |
二、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
三、如國旗與區旗並排展示,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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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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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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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