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85ぉ司法公字第214号
安徽省司法厅:
你厅1985年元月10日皖司发公(85ぉ019号文收悉。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证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系研究,认为:在1983年12月17日公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之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曾下达过3个文件,即: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是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5年9月11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均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因此,《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同过去的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这类问题的。公证机关的职能在于证明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违反上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法律行为,就不应当予以公证;已经错办了公证证明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ぉ第 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承认。请你们帮助有关公证处认真吸取教训,切实改进工作,以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问题。
198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