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土资发[2006]3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发改委(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地质勘查单位,各萤石矿山企业:
为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萤石资源,进一步规范萤石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山布局合理、结构优化、集约高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现将《浙江省萤石采选准入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萤石采选准入条件(试行)
为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萤石资源,进一步规范萤石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山布局合理、结构优化、集约高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的矿产资源政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浙江省萤石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 萤石资源产业政策定位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规定,萤石属限制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种。
二、 采选企业布局
(一) 新建矿山企业,应位于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开采区内。严格限制在限采区和萤石资源保护区内新设矿山。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地段内新设矿山,已建矿山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时限关停。
(二) 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1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和其他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500米以内,不得新建选矿厂。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萤石选厂,要根据当地相关规划,通过'关停转迁'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 地质勘查程度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
(一) 新建或改扩建萤石矿山,矿区(床)必须经过地质勘查。勘查程度(阶段),小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中大型矿区(床)应达到勘探。勘查地质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通过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
(二) 新建或改扩建萤石矿山,矿区(床)查明的萤石资源储量(矿物量)应大于或等于3万吨(不含预测资源量)。小于3万吨的单独矿点,不准建独立矿山。
(三) 政府鼓励有投资能力、有管理水平和技术力量的萤石采选联合企业集约开采、综合利用相对集中的小矿群。
(四) 单个矿体或能采用同一开拓系统开采的几个矿体,由一个矿山统一开采。确因矿区内矿体多而分散,或因矿体尖灭再现延伸,或因矿区规模过大,不能由一个采掘系统开采的,可以分矿山开采,但在矿体倾斜延深方向上不得分矿山开采。矿产资源储量分割的合理性和可靠性须通过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四、 采选企业生产规模
(一) 萤石矿山生产规模,地下开采应大于0.5万吨/年,露天开采应大于5万吨/年。现有地下开采矿山生产规模在0.5万吨/年以下的,应当通过扩建达到规定要求,否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二) 新建和改扩建矿山企业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者,一般应建选厂,采选规模配套。独立选厂的生产规模必须大于100吨/日选矿能力。现有选矿厂规模在100吨/日以下的,于2006年底前关闭。
五、 采选企业技术指标
(一) 矿井设计回采率应达到72%以上。鼓励回采薄矿体、贫矿体。严禁采厚弃薄、采富弃贫。
(二) 萤石原矿经手选后的尾矿须送选矿厂浮选。禁止品位大于35%的碎屑矿不经浮选直接销售。禁止以建材辅助原料的名目开采贫矿。
(三) 新建或改扩建的选矿厂,其精矿质量必须达到YB/T5143-93《氟石精矿》质量标准,尾矿品位必须低于(含)12%。
(四) 对在矿产资源规划开采区内以往停采的老矿山,尚有剩余资源储量(矿物量)大于或等于1.5万吨的,在经过安全评价、经济技术论证,按程序审批后,准予开采。
(五) 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确为难选矿石的矿区,不准新建矿山,资源予以保护。
六、 技术人员配备与机构设置
(一) 矿山企业应设置地测机构,配备矿山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山占用资源储量的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应配备3-5名,小型矿山2-3名;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有地测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测工作。在采矿山应在2006年底前按要求配备地测技术人员,否则矿山年审不予通过。
(二) 矿山企业必须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2-3名,小型矿山1-2名。无安全技术人员的矿山,于2006年底前一律关闭。
七、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 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
新建和改扩建采选企业,在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矿山企业必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按规定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必须设有与矿山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废石堆放场所,不准占用基本农田;必须建有与选矿厂规模相适应的尾矿库。其环境保护与安全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2、 矿井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选矿厂的废水经处理后循环使用,外排废水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
3、 采选矿作业中的粉尘、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 资源综合利用
新建和改扩建采选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开拓产生的废石和选矿产生的尾矿,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注意开发利用采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热泉水。
八、 监督与管理
(一) 新建或改扩建采选企业,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萤石采选企业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安全生产评价、环境评估、采矿权评估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安全生产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必须经县级以上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批。
(二) 新建或改扩建采选企业的开采和选矿设备装置,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三) 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萤石矿山采选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采选项目,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环境保护局不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萤石采选企业名单。
九、 附则
(一)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萤石采选企业。
(二) 本准入条件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