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7/2001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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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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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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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並解散有關臨時市政機關。 |
二、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市政區、地方自治團體、市政廳、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市政機構、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的提述。 |
三、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作為臨時市政機構執行機關的執行委員會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的提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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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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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原屬臨時市政機構的動產及不動產。 |
二、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自動轉予民政總署,但按上款規定轉移者除外。 |
三、按照上兩款規定作出的轉移包括與所涉及財產有關的責任、負擔及擔保,上述轉移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有關登記者除外,而本法規係作為該轉移的有關憑證。 |
四、如涉及需登記的財產,須將與按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的財產轉移有關的所需詳細資料通知有關登記局局長,以便其依職權在登記中作出相應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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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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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設定職務聯繫之公務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視為與民政總署設定相關的職務聯繫,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
二、屬臨時市政機構編制之公務員及在臨時委任狀況之服務人員,可通過聲明書選擇適用《民政總署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個人勞動合同制度。 |
三、對於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人員,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適用的公法制度繼續維持,直至有關合同終止之日為止,該等合同可續期;但選擇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者除外。 |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選擇,可於以下規定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
(一)在一般情況下,自《民政總署章程》所指人員專有通則公佈之日; |
(二)如涉及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作出的開考或已開展的實習的工作人員,自根據該等開考或實習而作出的任用之日。 |
五、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根據已開展的實習或開考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響有效期仍未過的實習或開考而作出的任用。 |
六、在通過《民政總署章程》第四條第二款(四)項(2)分項所指人員編制之前,原臨時市政機構的人員編制繼續生效。 |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五十九條所指職級之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撤銷,但並不影響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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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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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人員以往在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計算入為民政總署提供服務之時間。 |
二、選擇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之人員,其以往在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時間,應連同所具備的專業資格和學歷一併考慮,以訂定相應的報酬級別及民政總署之人員專有通則所規定的其他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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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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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本法律生效之日,終止下列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
(一) 於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法人提供服務的臨時市政機構的公務員之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
(二) 於臨時市政機構提供服務的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法人的公務員之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
二、於臨時市政機構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人員,維持該職務至委任期屆滿為止。如在委任期屆滿前因民政總署的內部架構規章的生效而作出新的委任,則維持至新據位人開始擔任有關職務時止。 |
三、第一款和上款首部分的規定不影響視乎個別情況而可延長有關的徵用、派駐或定期委任,或將之續期,但須遵守本法律所訂定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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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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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市政機構在外部實體或架構的代表,尤其在委員會的代表,繼續維持其職務,但如有權限機構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廢止者則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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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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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不具有制定對外規章的權力。 |
二、於本法律公佈時仍生效之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在其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廢止前繼續適用於有關的地域範圍,但不影響上款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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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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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長官任命一委員會,於《民政總署章程》生效首兩年期間跟進其適用情況。 |
二、跟進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
(一)主動或按照監督實體的指示,找出並研究因適用《民政總署章程》而產生的問題,並向行政長官建議宜採取之措施; |
(二)分析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所有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並提交取代該等規定的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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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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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日後就《民政總署章程》所載事宜引入的變更,將視為其組成部分,並應通過以修改條文取代原有條文、必要的刪除和附加之方式為之,及引入相應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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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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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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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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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收收入及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徵收的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
二、民政總署根據規章的規定將上款所指款項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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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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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止所有抵觸本法律及《民政總署章程》的法例,尤其是: |
(一) 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 |
(二) 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 |
(三) 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
(四) 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 |
(五) 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 |
(六) 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 |
(七) 十月三日第26/88/M號法律; |
(八)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七款b項及第八條第四款c項; |
(九) 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第二十七條; |
(十) 八月六日第10/90/M號法律; |
(十一)六月二十一日第28/93/M號法令; |
(十二)七月五日第4/93/M號法律; |
(十三)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 |
(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 |
(十五)一月三十日第6/95/M號法令; |
(十六) 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
(十七)四月十四日第3/97/M號法律; |
(十八)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f項; |
(十九)十一月三十日第57/98/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c項。 |
二、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以及刪除所有在該通則內所載的有關市政廳及市政機關的提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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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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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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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 |
立法會副主席 劉焯華 |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民政總署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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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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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總署為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法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委託,根據本章程及其他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為居民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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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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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總署執行下列職責: |
(一)促進及執行文化、康樂及體育範疇內的政策,但不影響與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合作; |
(二)促進環境衛生,尤其確保公共地方的清潔及動物的監管,並與行使衛生當局權力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合作; |
(三)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資訊及培訓活動; |
(四)致力提升居民的生活質素,尤其是推動重整城市區域及更新有關設備、以及改善環境條件; |
(五)鼓勵及輔助民間組織,以促進各社會利益和社群之間的互助和睦鄰精神; |
(六)致力執行有關收集和分析由服務對象所作出的建議、投訴和異議的機制,尤其是關注對須優先處理的情況及時作出妥善的回應; |
(七)依法在城市規劃範疇內執行特定工作,並參與城市規劃及道路交通整治的工作; |
(八)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有關行為、項目及活動發出行政准照; |
(九)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澳門與對外城市的交流和發展關係方面所訂定的政策,尤其是有關結盟的協定; |
(十)致力協助實行民防工作,並遵照協調實體的指引和指示參與有關計劃的施行; |
(十一)負責向居民提供用以解釋在履行其職責時出現的問題的適當資訊; |
(十二)根據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監察以上各項所指範疇的適用規範的遵守,尤其是在公共衛生、動物監管、環境保護及須取得行政准照的活動及項目等方面; |
(十三)按法律或規章的規定,或行政長官的指示,執行其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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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自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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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總署具有本章程所規定的行政、財產及財政自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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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行政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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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長官對民政總署行使行政監督權,並可將該權力授予政府成員。 |
二、行政長官在行使其監督權時,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
(一)委任、以合同聘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免除其職務; |
(二)命令在章程內設定的各機構提供其認為所需的資訊性資料; |
(三)核准下列事項: |
(1)活動計劃及有關修改; |
(2)本身預算及補充預算; |
(3)管理帳目及本身的帳目計劃; |
(4)借款; |
(5)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相同性質機構訂定協議; |
(6)公開競投的開投或豁免競投,及批給的判給。 |
(四)確認管理委員會有關下列事宜的決議: |
(1)民政總署的內部架構及各組織附屬單位的職能; |
(2)人員的專有通則及有關編制,以及有關修改; |
(3)民政總署車隊的專門規章。 |
(五)行使本章程或法規或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權力。 |
三、管理委員會有關上款(三)項所指事宜的決議,須附同組成該決議的卷宗及有需要時連同民政總署其他機構的意見書一併提交監督實體。 |
四、行政長官對第二款(三)項及(四)項所指行為的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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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機構 |
第一節 |
一般及共同規定 |
第五條 |
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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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總署設有下列機構: |
(一)管理委員會; |
(二)諮詢委員會; |
(三)監察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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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工作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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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須遵循施政方針所訂定的指引、監督實體所發出的一般指示及其所核准的活動計劃。 |
二、諮詢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獨立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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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專有原則及合作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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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的機構在其權限範圍內及為履行民政總署的職責,作出決議。 |
二、民政總署的機構在行使其權限時,如按有關事宜的性質顯示有需要者,應與其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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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
管理委員會 |
第八條 |
性質及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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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為民政總署的執行機構。 |
二、管理委員會全面負責領導民政總署所有工作及作出有關民政總署在運作及履行其職責方面所需的一切行為。 |
三、管理委員會對內及對外的權限由行政法規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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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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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及不多於五名管理委員組成。 |
二、管理委員會不設替代其成員的任何候補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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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成員之任免及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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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自由選定及免職。 |
二、管理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及終止職務的條件由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訂定,且不必等同於公共行政的官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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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不得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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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職務或官職,但屬當然兼任者除外。 |
二、 上款的規定不包括從事公益活動及短期培訓活動,但從事公益活動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許可。 |
三、 上款所指之權限不得轉授。 |
四、 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從事私人業務,即使透過中間人進行亦不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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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
諮詢委員會 |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
第十二條 |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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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為輔助民政總署的諮詢機構。 |
二、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書屬必需意見書,但不具約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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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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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有權限就其內部組織及運作方面制定內部規章,並提交行政長官核准。 |
二、諮詢委員會有權限自管理委員會提出要求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就下列事宜發出意見書: |
(一)活動計劃及預算的草案,以及有關修改及修正; |
(二)行政長官或政府在要求書內所指的事宜。 |
三、諮詢委員會還有下列權限: |
(一)監督對法律的遵守,並將其在該範疇的觀察結果向監督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報告; |
(二)聽取居民的需要,並就促進民政總署職責的事宜,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議; |
(三)要求提供與管理委員會或有關成員的任何行為有關的資料、報告及解釋; |
(四)主動或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要求,就與民政總署職責有關的任何事宜,尤其是與發出准照及提供服務有關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等事宜,發表意見。 |
四、根據上款(四)項的規定發出的聲明,須提交管理委員會,並由其將副本送交監督實體。 |
五、諮詢委員會應在每一平常會議內審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就民政總署所進行的活動的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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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組成及成員之任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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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由二十五名成員組成。 |
二、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從被公認具適當資格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選任。 |
三、行政長官在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批示中委出擔任主席職務之成員。 |
四、諮詢委員會主席的職務可隨時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而被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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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秘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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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諮詢委員會由一名秘書長輔助並參加有關會議,但無表決權。 |
二、 秘書長應全職擔任此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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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節 |
成員之通則及任期 |
第十六條 |
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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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應: |
(一) 遵守適用於其本身的行為及諮詢委員會的行為之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
(二) 維護居民的權益; |
(三) 出席全會及經全會議決成立的研究小組定期召集的會議。 |
二、諮詢委員會成員的缺席制度於有關內部規章內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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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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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委員會成員享有以下福利: |
(一) 參加全體會議或研究小組會議的出席費; |
(二) 代表民政總署出外時由民政總署支付公幹津貼及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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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任期及空缺的填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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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自有關委任起計為期兩年。 |
二、諮詢委員會主席應將因死亡或放棄任期而出現的空缺通知行政長官,以便作出新的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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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委任之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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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成員得請求中止有關委任。 |
二、中止委任的申請應以書面方式向主席提出並說明理由,且須在提交申請後的首個會議上審議。 |
三、中止委任的理由,主要包括: |
(一) 證實患病; |
(二) 暫時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逾六十日。 |
四、任期內不得中止委任逾一百八十日,否則視為放棄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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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委任之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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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成員死亡及在下列情況下,其委任終止: |
(一) 據位人放棄委任; |
(二) 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期限屆滿; |
(三) 被宣告喪失委任。 |
二、在下列情況下,諮詢委員會成員喪失其委任: |
(一) 獲委任進入管理委員會; |
(二) 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 |
(三) 無合理理由每年缺席諮詢委員會大會兩次或經全會議決成立的研究小組的會議四次。 |
三、在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情況下,由行政長官宣告諮詢委員會有關成員喪失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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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
監察委員會 |
第二十一條 |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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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會為民政總署財政及財產的監察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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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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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委員會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的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為財政局的代表。 |
二、在委任批示中須委出擔任主席職務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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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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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委員會的權限為: |
(一) 定期審查民政總署的財政及經濟狀況,並查核會計、簿冊、紀錄及文件,以及核實有關財產的價值; |
(二) 查核涉及財政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
(三) 就預算及有關的修改或修正的建議發出意見書; |
(四) 就民政總署不動產的取得、設定負擔及轉讓發出意見書; |
(五) 就管理委員會提請的任何事宜發出意見書; |
(六) 製作其工作的年度報告,並對管理委員會所提交的報告及管理帳目發出意見書。 |
二、上款(三)項及(六)項所指意見書須自提出有關請求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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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人員 |
第二十四條 |
人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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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的人員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度。 |
二、有關民政總署人員的聘任、甄選、以合同招聘及社會保障制度須受第四條第二款(四)項(2)分項所指人員通則約束。 |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編制人員得在民政總署執行職務,但須遵守一般法有關調動方式的規定。 |
四、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九條及據此對有關事宜作出規範的法規之規定獲聘任的人員,亦得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在民政總署擔任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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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稽查地點及私人之合作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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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民政總署稽查的活動及場所的發起人、所有人或負責人,以及其經理、管理人員、領導、主管或代表,在稽查人員執行職務並適當表明其身份時,有義務作出下列行為: |
(一) 讓稽查人員進入須受稽查的地點及場所,並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稽查工作為止; |
(二) 出示所要求的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對貨物及產品的檢查提供便利,以及提供所要求的資訊及聲明。 |
二、凡依法有義務但拒絕讓執行職務的民政總署稽查人員進入受稽查的地點及場所或在其內逗留以進行稽查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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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執行稽查職務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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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之稽查組織附屬單位的負責人及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 |
(一)為執行職務所需,依法要求警察及行政當局協助以及請求司法當局協助,包括在執行此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
(二)對於拒絕提供所要求的任何資訊或資料,以及無合理理由不提供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協助者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
二、上款所指人員有權根據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條件,作出下列行為: |
(一)使用專有工作證,作為向公眾出示或向其他當局請求協助之用; |
(二)因執行任務所需而使用屬個人所有的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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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職業上之保密及司法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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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成員、上條所指人員、以及獲分派到負責稽查之組織附屬單位的其他工作人員須受有關司法保密的法律規定約束,並須遵守職業上之保密,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洩露生產或商業秘密,以及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任何經濟經營程序。 |
二、所有向負責稽查之組織附屬單位作出的聲明異議、投訴或舉報須保密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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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財政制度 |
第二十八條 |
財政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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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的財政管理制度須遵守本章的規定,並補充適用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 |
二、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為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的特別制度。 |
三、民政總署的會計以配合有關職責的本身帳目計劃為基礎,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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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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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總署的財政及財產自治權,尤其反映在管理委員會的下列權限: |
(一) 編製及議決活動計劃及預算的建議,以及有關修改及修正的建議; |
(二) 編製及議決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的建議; |
(三) 按有關本身預算,徵收收入及應用; |
(四) 管理本身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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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資源之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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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為民政總署根據本身預算運用的資源: |
(一) 本身收入; |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撥款; |
(三) 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
(四) 因進行其活動所產生,或法律、合同、法院裁判或監督實體的決定或其他性質的決定指明屬其所有的其他資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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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身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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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為民政總署的本身收入: |
(一) 徵收與發出准照或提供服務有關之費用、收費及價金之所得; |
(二) 法律或規章規定歸民政總署之罰款所得; |
(三) 出售之所得及本身財產的收益; |
(四) 遺產、遺贈、贈與及從其他慷慨行為中之所得; |
(五) 從事有關活動而獲取的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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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特別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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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得例外訂定給予民政總署的特別預算撥款,尤其是為應付公共災難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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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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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免交由民政總署收取的費用,包括手續費。 |
二、民政總署免交由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徵收的稅項及費用,包括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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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司法爭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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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與民政總署因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收費及其他價金或罰款有關的結算行為,得向管理委員會提起必要訴願。 |
二、因未自願繳納上款所指行為所產生的款項而拖欠民政總署的債務,按現行法律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