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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已经背书的银行汇票其转让行为是否成立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9 生效日期: 1997-11-19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7]65号
中国农业银行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已经背书的银行汇票其转让行为是否成立的请示》及附件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看,严仲常(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资人)与杨承甫于1995年6月10日签订了设立“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严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农行上海宝山支行办理的30万元银行汇票是严依据其与杨合资兴办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协议的出资。二审法院查明:“严仲常当月26日持票抵达仙桃市,将盖有本人私章、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汇票交给石中才(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去办理进账手续,收款单位为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严的上述行为表明严委托石代办有关解付进账手续,严与石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当月29日,杨承甫(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石中才凭查询单、合资合营合同书、协议书、公司章程以及杨本人身份证在营业部开设湖北恒银食品饮食有限公司的账户,由石中才填写进账单,办理了进账手续”的情况,说明石等人已按严的授权实施了严委托其代理的行为,将30万元资金进入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账户。
  鉴于上述,我司认为,杨作为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有权支配以其本人的身分证开设的湖北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农行仙桃市支行按杨的要求将恒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资金转账到杨01-0011062账户上,属于杨支配其资金的行为。农行仙桃支行没有违反“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此案中所涉及的银行汇票不存在背书转让问题。农行仙桃支行在上述行为中没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农行仙桃市支行承担赔偿严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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