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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 1997-10-10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 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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