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9/2002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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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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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部保安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的涉及多個領域的長期性工作,其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寧、保護人身及財產、預防及偵查犯罪以及管制出入境,藉此確保社會穩定及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使。 |
二、內部保安工作尚包括為應付及預防公共災難的後果而採取的一般及例外的民防措施。 |
三、本法規所定的措施,主要目的是保護個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公眾安寧以及已建立的秩序免受暴力或有組織犯罪,包括助長跨境犯罪及國際恐怖主義的境內活動的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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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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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部保安工作根據法律,尤其是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組織法進行,並須遵守一般警務規則,及尊重個人權利、自由及保障。 |
二、警察預防措施為法律所規定者,並僅在維護及確保公眾安全和安寧係屬絕對必要時方可使用。 |
三、預防犯罪僅在遵守一般警務規則並尊重個人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情況下方可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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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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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保安政策包括旨在長期貫徹第一條所定宗旨的一整套原則、方針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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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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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保安工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域範圍內進行,但不妨礙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受約束的國際或區際協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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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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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均有義務在貫徹內部保安宗旨方面提供合作,遵守法律所定的預防性規定,遵從當局所發出的正當命令,且不妨礙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正常行使其權限。 |
二、合作義務包括在內部保安受威脅或發生災難的情況下,只要當局須徵用屬於市民或由其管理的,又或屬法人所有的後勤及技術資源,包括設備、設施及技術人員,則市民或法人有義務將之交由當局支配使用,但不妨礙當局應作的損害賠償。 |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或公法人的工作人員具有與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合作的特別義務,尤其是須將其在履行職務時或因職務而知悉的,會構成危害內部保安或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須予以保護的國際秩序的預備犯罪行為,又或顯示存在該等犯罪行為的跡象的一切事實,立即通知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 |
四、違反上款的規定,須依法承擔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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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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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按照內部保安政策的目標及宗旨,在有關組織架構的範圍內執行工作。 |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應互相合作,尤其是互相通報不受保密或保護特別制度約束的,不僅對某個部隊或部門本身追求特定目標具有重要性,對其他部隊或部門實現宗旨也屬必要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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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內部保安政策的協調及執行 |
第一節 行政長官 |
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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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的最高負責人,尤其有權限: |
(一)制定內部保安政策; |
(二)安排並確保用於執行內部保安政策的資源; |
(三)核准依法獲賦予內部保安職責的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協調及合作計劃,並確保有關體系的正常運作; |
(四)依法制定官方文件的保密及流通管制規則,以及制定關於查閱保密文件者的許可規則; |
(五)基於內部保安理由,協調各施政領域的主要負責人之間的聯繫; |
(六)領導跨部門的工作,以便在內部保安受到嚴重威脅或發生公共災難時,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包括在有需要時調配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人員、設備、設施及其他資源; |
(七)在上項所指情況惡化時,將必要且適合於應付當前危急情況的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或其特定附屬單位納入聯合指揮; |
(八)訂定上項所指的聯合指揮所具有的權力等級; |
(九)徵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後勤及技術資源; |
(十)核准針對某地情況或事件的應變計劃,但僅限於該等計劃的特定目的或重要性能證明採取特別安全措施為合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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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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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內部治安受到嚴重擾亂威脅的緊急情況下,為維持公共秩序及安寧,在遵守《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下,行政長官得頒佈限制權利、自由、保障的合理、適當和適度措施,該等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逾四十八小時。 |
二、延長按照上款規定頒佈的措施的期限,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並立即知會立法會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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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安全委員會 |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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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員會是行政長官在內部保安事宜上的專責諮詢及提供輔助的機關。 |
二、作為諮詢機關的安全委員會,尤其有權限就下列事宜表達意見: |
(一)內部保安政策的制定; |
(二)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組織、運作及紀律的大綱; |
(三)關於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職責及權限的一般性措施的法規草案; |
(四)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人員的培訓、專業訓練、知識及技術的更新及進修應遵循的主要指導方針; |
(五)採取第八條所指的特別措施的可能性,倘行政長官要求發表意見; |
(六)法律規定或行政長官交予其處理的其他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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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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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其常設成員包括下列實體: |
(一)政府各司司長,並由負責內部保安的司長出任副主席; |
(二)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
(三)治安警察局局長; |
(四)司法警察局局長; |
(五)消防局局長; |
(六)澳門民航局主席; |
(七)澳門港務局局長。 |
二、安全委員會的非常設成員包括下列實體,由主席召集參與會議: |
(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
(二)衛生局局長; |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
(四)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 |
(五)社會工作局局長; |
(六)房屋局局長; |
(七)澳門監獄獄長; |
(八)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 |
(九)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 |
(十)旅遊局局長。 |
三、主席得召集其他可藉其本身專業知識或具有之特定責任而有助於分析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的情況,或有助於應付危機或公共災難的實體參與安全委員會。 |
四、安全委員會尚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一名代表,目的是對關於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問題作出跟進。 |
五、安全委員會由保安協調辦公室主任擔任秘書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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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保安協調辦公室 |
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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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安協調辦公室是安全委員會的專責諮詢及提供協助的機關,在運作上直屬保安司司長。 |
二、在安全委員會中被代表的部門應與保安協調辦公室合作,尤其在人員配備、資料與資訊的查閱及其他有助長期及系統跟進內部保安情況的材料的查閱方面提供合作。 |
三、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向保安協調辦公室提供行政協助及後勤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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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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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安協調辦公室由一名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的主任領導,由其負責安全委員會各被代表部門之間的聯繫,以履行上條所述的職責。 |
二、保安協調辦公室在工作上對人力資源的需要係透過下列方式予以滿足: |
(一)如屬受《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涵蓋的人員,則以臨時提供服務的方式任職; |
(二)如屬受現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一般制度涵蓋的人員,則以派駐方式任職。 |
三、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臨時提供服務的期間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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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內部保安體系 |
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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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及民防工作為宗旨的軍事化部隊、治安部門,以及警察總局及海關均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成部分。 |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公共行政機構分別被視為軍事化部隊或治安部門: |
(一)視為軍事化部隊者有: |
(1)治安警察局; |
(2)消防局; |
(二)視為治安部門者有: |
(1)司法警察局; |
(2)澳門民航局,但限於空中交通安全範疇; |
(3)港務局,但限於行使海事權力範圍; |
(4)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5)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
(6)海關海上監察廳; |
(7)澳門監獄獄警隊伍。 |
三、當其他部門及公共機構按照應變計劃實際參與正處於運作的民防架構時,亦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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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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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保安部隊係由上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4)、(5)所指的機構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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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聯合指揮 |
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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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總局局長可在評估當前危機的特徵後,將聯合指揮的責任授予具有適當權力等級的實體,以確保實際指揮、領導和控制具備適當資源的軍事化部隊或治安部門的聯合行動,從而作出有效的反應及恢復正常秩序。 |
二、如聯合行動涉及保安施政領域以外的實體,上款所指的授權須得到行政長官的認可,但該認可不得以授權方式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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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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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擔任聯合指揮的指揮官在實際執行上條所指行動指揮及領導職務時,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份。 |
二、參與上款所指的實體指揮下的聯合行動的人員在實際執行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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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預防措施 |
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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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執行內部保安工作時,警察當局在有關權限的範圍內,並在不妨礙遵守法律的情況下,得命令採取下列警察預防措施: |
(一)在指定時間內,對人、樓宇及場所進行警務監視; |
(二)要求身處或出入公共地方或受警務監視的地方的任何人作身份識別; |
(三)暫時扣押武器、彈藥及爆炸品; |
(四)阻止對依法被視為不受歡迎或對內部保安的穩定構成威脅,或被視為涉嫌與包括國際恐怖主義在內的跨境犯罪有關的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將其驅逐出境。 |
二、在打擊有組織犯罪的範疇內,尤其是跨境或涉及國際恐怖主義的有組織犯罪,並包括為此等目的而進行人員招募及/或訓練的工作,得採用下列警察特別預防措施: |
(一)對用以生產、存放或出售武器、彈藥及爆炸品的場所作預防性關閉; |
(二)對用以生產、存放或出售核子、細菌及化學武器的物質前體的場所及設施作預防性關閉,以及扣押該等物質並施加封印,直至司法當局確定該等物質的歸屬為止; |
(三)對上項所指場所擁有人取得的許可予以廢止或中止; |
(四)對以某種形式與(一)項及(二)項所指行為的作出有聯繫的企業、集團、組織或團體的業務予以終止。 |
三、為使上款規定的警察特別預防措施有效,應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司法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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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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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內部保安因犯罪活動而受到擾亂,警察總局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向刑事起訴法官建議作出實行通訊管制的命令,尤其是關於書面、電話、資訊或其他方式的通訊管制。 |
二、按照上款規定命令作出的措施,由警察總局中具有充分技術能力的從屬機構負責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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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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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警務人員,依法識別他人身份或發出任何正當命令,應預先出示本人的身份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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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最後規定 |
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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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總局透過其附屬警務機構及海關分別在有關職責範圍內,確保在預防和打擊暴力及跨境犯罪,尤其是國際恐怖主義、人口販賣、清洗黑錢、販賣武器及販賣麻醉品、資訊犯罪及危害環境犯罪的一切事宜上的國際及區際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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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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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可能與第十三條所指實體所使用的名字、名稱、標誌、徽號、制服或任何識別標誌產生混淆的名字、名稱、標誌、徽號、制服或識別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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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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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訂定的制度須透過行政法規予以充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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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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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下列法規: |
(一)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 |
(二)六月二十二日第26/98/M號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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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