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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7 生效日期: 2005-08-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壁垒。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资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扶持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同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拓展旅游市场,开展宣传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可以出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出让、转让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等级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有多个经营服务项目的,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商店、旅游运输公司、旅游中介的从业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并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明确警示。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医疗急救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至少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第三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尊重旅游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有权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要求;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赔偿。涉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旅游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一)未按规定实行旅游景区(点)游客容量控制的;  
 
  (二)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选择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的;  
 
  (三)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四)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  
 
  (五)未经审定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  
 
  (六)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七)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的;  
 
  (八)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服务的;  
 
  (九)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的,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尚未成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且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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