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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28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水利部
发布文号: 水财[1995]2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66号)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水利部直接下达该项基建投资的单位(即本办法中所指的借款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部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根据我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基金由借款单位统借统还。根据不同的项目,借款单位与我部或我部授权的单位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并且要由借款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借款单位要与各具体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并抄送水利部财务司一份。

  第五条 资金占用费费率以财政部核定的占用费费率为准。资金占用费从我部开户银行汇出资金日期起开始计算,结息日到12月31日,按年计算,每年计收一次,借款单位应于下年度1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汇入水利部财务司指定帐户。

  第六条 还款期限及分年还款金额由我部根据借款单位的项目规模、建设期、借款期限等分别确定。

  第七条 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部按照财政部核定的用款金额,根据借款单位提供的项目进度、资金支用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分次将资金汇拨到借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各借款单位负责将资金汇拨到具体用款项目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第八条 水利部保证尽快下达经营性基金投资计划并根据财政部分次核定的资金尽快汇拨到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我部有权停止资金拨付直至取消项目,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收取罚金100%;如不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和偿还本金,我部将从应拨付给借款单位的资金中予以扣还,对逾期未还部分收取月息6‰的罚金。下年度不再安排基建投资。

  第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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