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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31 生效日期: 1997-08-31
发布部门: 水利部
发布文号: 水管[1997]349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利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旅游区,是指利用水利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水工程及水文化景观开展旅游、娱乐、度假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水利旅游区景物具体包括江、河、湖、库、渠、池等天然或人工形成的具有旅游价值的水域及所属岛屿、滩、岸地;堤防、水利枢纽、渠闸、水电站等工程建筑;水文化遗迹等景观;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


    第三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旅游工作,并由水利管理司归口管理。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
  跨行政区域或不隶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的水利旅游工作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即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利旅游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影响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毁林开垦、采砂取土、挖坑造坟以及侵占水工程管理设施。
  (二)保护水环境。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对具有向城市供水任务的水体要建立严格的保护措施。
  (三)做好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在核心景区、重点景区、特别是历史水文化遗迹区应建立必要的保护设施,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建设项目。
  (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游客人身安全,建立安全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水利旅游区按其景观的功能、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三级,即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
  (一)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水工程规模大,水文化遗迹具有历史意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优越,具有一定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水工程设施规模较大,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县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与景点景物相对集中,水工程设施具有一定规模,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水利旅游区,应由管理机构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该水利旅游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以正式文件并附初审意见报水利部。经相应的水利旅游资源评价机构论证后,由水利部审批。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利部将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建立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应由管理机构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审批。
  经批准建立的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审批文件及其它资料汇总后报水利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水利旅游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的基本要求,并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报的意见和文件。
  (二)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健全,隶属关系清楚,业主明确。
  (三)已完成水利旅游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填报申请书。
  (四)水利旅游区管理及保护范围明确,权属清楚。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水利旅游区的基本情况、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效益分析及投资来源。并附本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以及有关的图纸、照片、录像等其它资料。
  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该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水利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按照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


    第十一条 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保证水利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也可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建设、合作经营方式联合开发,但不得改变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水利旅游区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旅游区变更为非水利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水利旅游区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规定,经管理机构同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并向水利旅游区管理单位交纳有关费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水利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该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水利旅游区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应当保护水利旅游区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绿化美化景物,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游览路径等设施和标志,保证游客安全,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水利旅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在水利旅游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破坏水利旅游区内水土资源、水域景观、水工程和旅游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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