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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1.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2.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3.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工艺流程、工业设计和专有技术,公司或常设机构名称和商誉;
5.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研究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
1.依照葡萄牙宪法和葡萄牙有关国籍的立法,具有葡萄牙国籍的自然人;
2.公司,包括根据葡萄牙法律组建和经营的、在葡萄牙有注册总部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和其他性质的公司或团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其他形式的合作或经济一体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1.为了公共利益;
2.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3.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4.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1.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2.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3.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偿还的款项;
4.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5.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6.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7.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得无故迟延。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逐案设立。
(五)仲裁庭应遵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缔结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1.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3.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4.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5.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里斯本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2年2月3日在里斯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 李岚清 代表 奥里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