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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7 生效日期: 2005-12-31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9号

(2003年11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司法部第81号令颁布。根据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ぉ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ぉ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1号令《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1号令ぉ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二、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1号令ぉ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颁布。
2005年12月28日

附: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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