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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5 生效日期: 2004-10-25
发布部门: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东地税函[2004]177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9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4]59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97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97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4]2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第四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087号)第  条的规定,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除依照有关税收协定或其它国际协定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应以其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一律按照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经济特区内的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也应按照33%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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