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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04 生效日期: 1998-05-04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第三条    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各种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受理涉外当事人(包括法人)的案件中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受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六条    各地(市、盟、自治州)价格事务所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七条    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二章 委托受理程序

    第八条    各地价格事务所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按下列情况区别办理:
  (一)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其他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下同)双方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直接办理;涉及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但案情重大有疑难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鉴定的价格事务所。


    第九条    接到移送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比照第八条的规定区别办理。
  在确定属于直接办理物品价格鉴定后,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办理:
  (一)委托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联合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三)联合案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四)直接办理。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移送委托时,要告知有关委托单位。

 

第三章 价格鉴定评估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对委托单位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收费标准之前,按照直接办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联合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费用由联合办理鉴定的有关单位协商,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与各地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事务所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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