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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对山东省审计局关于对建鲁发(91)355号文中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06 生效日期: 1992-05-06
发布部门: 国家审计署
发布文号:

山东省审计局:
  你局鲁审综字(1992)45号《关于对建鲁发(91)355号文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建设工程可分为应经建行结算和不经建行结算两类。经不经建行结算的建设工程造价发生的纠纷,法院可委托同级建行鉴定造价;对应经建行结算的工程造价,在建行例行审查后发生了纠纷,建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法院不应当委托其鉴定。因此,建鲁发(91)355号文关于“一律委托同级建设银行办理”的规定是不妥的。关于“省建设银行的鉴定结论为终审鉴定”的规定也是不妥的。因为,如果省建行审定的工程造价发生纠纷,则省建行既是工程造价的审定单位,又是终审鉴定单位,当事人有异议也不能复审,只能服从,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回避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注册会计师条例》都规定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承办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包括工程造价的鉴定事项),而且在实践中,已办理了大量此类业务,效果很好。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应分别情况,由建设银行、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建议你局就此事进一步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建设银行协商。审计署拟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协商,以求合理解决。
  
此复
审计署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函审计署:
  你署审法发(1992)154号《关于建设工程造价案件的鉴定事项建议联合发文的函》及其附件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据此,在办理建设工程造价案件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指定建设银行或者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有关单位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对指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上述意见,我院将通知各级人民法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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