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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发挥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二)通过报纸、刊物等出版物发表;
(三)举办新闻发布会;
(四)发布公报、公告;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揭露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报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
(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四)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五)针对审计查明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通报的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后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公布的审计结果如涉及被审计单位以外单位的秘密事项,须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