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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
《关于请求地矿部对国务院第150号令部分条款予以解释的请示》(徐矿管(1994)008号)收悉。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现对请示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你局在请示中对“责令报送有关资料的期限,由征收机关根据采矿权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理解是正确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确定的期限,及时报送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二、《规定》第八条是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的规定。由于各地及各种采矿权人采矿生产的具体情况不同,《规定》中未对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仅在第八条第一款中用了两个“前”字对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限的下限作了原则规定。至于在法定的两个期限前的半年内如何征收,可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规定或由征收机关根据采矿权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主管机关核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基础资料。报送上述资料是《规定》确立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它是为确保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服务而设定的。因此,报送上述资料的具体期限应与省(区、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或征收机关确定的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彼此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