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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14 生效日期: 1995-08-14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获悉你省正在制定《海南特区水条例》,并涉及到了矿泉水、地下热水的适用法律问题。为支持地方行政法规的立法执法工作,现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矿泉水、地下热水作为矿产资源管理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也历来如此。

  二、因《矿产资源法》立法过程中未能附具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因此在《水法》公布实施后,水利部门的同志曾提出把矿泉水、地下热水纳入“地下水”范畴的建议。针对这个问题,国务院在1984年审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时,责成国务院法制局进行了多次协调,并邀集地矿部、水利部的同志一道面对面地充分交换了意见。最后,国务院决定将地下水和矿泉水、地下热水分开处理,明确矿泉水、地下热水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详见国务院第150、第152号令)。

  三、国务院第150号和第152号令发布实施后,仍有同志不负责任地宣传矿泉水、地下热水适用于《水法》,由此给地方人民政府立法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和困难,天津市和福建省都先后遇到了这个问题,并专就此事向国务院进行了请示。为巩固以往大量协调工作的成果,保证国务院政令畅通,避免在地方政府立法执法工作中产生不必要的误解,经国务院领导审定,国务院法制局先后于1994年9月1日印发了《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24日印发了《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附后),两函中对矿泉水、地下热水的自然属性,适用法律以及管理办法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四、为了确保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协调一致,促进地方法规立法、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建议《海南特区水条例》能充分考虑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共同巩固国务院的协调成果,搞好矿泉水、地下热水的立法、执法及各项管理工作。

附:国法函(1994)67号(略)
国法函(1995)60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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