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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提请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人事任免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从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应当先依照法定程序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职务。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定一人代理秘书长职务,直到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所任职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被补选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向原任命机关辞去原任职务。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任免案应当写明案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实绩等有关材料;提请任命新设置机构人员职务的,须附报设置该机构的批文或者有关的法律法规等材料。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文字材料,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报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人事任免委员会可以到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对拟任的审判、检察人员,人事任免委员会应当到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拟任审判、检察人员的情况在市属新闻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调查和公示的情况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人事任免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审议,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审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拟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前应当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向常委会报告。考试的组织工作由人事任免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提请任免案的说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到会介绍拟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讨论其他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到会报告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等。人事任免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举行常委会会议前,将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材料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提请任免案的说明,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拟任免人员可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有关询问,陈述有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
其他拟任人员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名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不能说明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提名机关调查。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提交会议表决以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任免案,决定接受辞职、撤销职务案时,按逐人表决方式进行;
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采取合并一次表决方式进行;
同一人选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或同一职务有人选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的,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当场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其他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委托人事任免委员会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案,以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为准,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属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市人大常委会对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人事任免案应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任职或离职,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直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提请免去其职务。
除前款规定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提请任命。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本人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注销。因工作机构合并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任免。
因工作调动、退休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去其职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和审议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对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调查,调查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询问或质询、工作评议和测评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常委会的评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7年3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