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高港拓展字第094500015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高雄港务局高港拓展字第094500015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自由港区事业或以外事业,与交通部高雄港务局(以下简称本局)订定合作兴建、租赁经营契约或其它约定者,依契约约定计收管理费,不另计收管理费。
自由港区事业或以外事业,利用区内既有航商或业者承租区营业者,依本局与该航商或业者订定之契约,向原承租人计收管理费,不另向该自由港区事业或以外事业计收管理费。
管理费计收型态,依契约约定可分:
一、按货物吨量计收。
二、按营业收入%计收。
三、按年租金%计收。
第3条 规费之计收标准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申请入区营运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二、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申请入区营运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三、人员进入自由贸易港区长期入出许可证:每人每件新台币一百元,有效期间五年。
四、车辆进入自由贸易港区长期入出许可证:自用车每件新台币一百元,营业车每件新台币一百元,有效期间五年。
五、人员进入自由贸易港区短期入出许可证:每人每件新台币一百元,有效期间六个月。
六、车辆进入自由贸易港区短期入出许可证:自用车每件新台币一百元,营业车每件新台币一百元,有效期间六个月。
前项计收标准,得视需要调整之。
第4条 本标准所定各项费用应依据缴款清单于规定之期限内向指定处所缴纳。
第5条 本标准之规费未依规定缴纳者依规费法之规定处理。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