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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莲县各级学校校车及幼童专用车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05 生效日期: 2005-05-0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教国字第0940062896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花莲县政府府教国字第094006289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花莲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本县各级学校校车及幼童专用车之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特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称校车系指本府所辖各级公私立学校自备之学生交通车及在本府登记有案之幼儿园、托育机构之幼童专用车。

第3条 本管理规则之主管机关,各级学校、幼儿园为本府教育局,托育机构为本府社会局。

第4条 申请购置或受赠校车,应检附本府之同意书向当地监理机关申请牌照、过户异动,并于领牌后向本府报备。不合规定之车辆不得使用。

第5条 幼儿园、托育机构载送未满7岁之幼童以幼童专用车为限,不得使用他种车辆改装或替代。

第6条 幼童专用车超过出厂10年者,应即汰换,不得当校车继续使用。

第7条 校车车身颜色及标识依教育部规定办理。幼童专用车并应于驾驶座两边外侧加漆政府立案字号。校车车体外面绘制广告,除车体前后两面不得绘制外,其余应依广告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且不得涂盖车体两侧原有之标识。

第8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领有相当之职业驾驶执照,各校应慎选性情稳重,具有耐心之资深优良驾驶员,且最近二年内无肇事纪录者为之。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者,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担任校车驾驶人。

校车驾驶人应于每年7月至公立医院或区域以上医院检查体格(属临时约雇期间在一年内者,于每次订约前完成),检查合格者,始得任用,并应将检查结果留校备查。学期中如罹患足以影响行车及学童安全之疾病者,应即停止其驾驶工作,须于病愈后并取得医院健康检查证明,始得续任。体格检查合于下列标准:

一、身体及心理状态

(一)全身及四肢关节活动灵敏,健全无残废。

(二)手指完整无缺且无不正常状态。

(三)心理及神经系统无不正常状态。

二、视能:

(一)视力左右眼裸视测验目力均0.8或矫正目力达1.0以上者。

(二)视野:左右两眼各150度以上者。

(三)办色:能识别红、绿、黄、之颜色者。

(四)无夜盲症及其它不适驾驶之眼疾者。

三、听力:经仪器检测两耳能辨别音响者。

四、其它:

(一)血压:除收缩压力应在90至160毫米汞柱之间,弛张压力应在50至100毫米汞柱外,并须经医师检查该二种压力比例适宜者。

(二)无心脏病、精神病、结核病、花柳病者。

(三)无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药物之恶习者。

(四)无其它不适驾驶之疾病者。

第9条 校车乘载人数须标示车前左右两侧,不得超过核定乘载人数,妥善规划行车路线,避免行驶偏僻道路及陡坡等,并应择定安全地点供乘员上下车。幼童专用车不得令幼童站立并应派专人随车妥善照顾。

第10条 校车行车路线、上下车地点应向本府教育局、社会局报备,其有变更或因特殊需要驶出报备路线时亦同。前项规定于幼童专用车不适用之。

第11条 学校及幼儿园、托育机构负责人对校车驾驶人应善尽督导管理之责。学校及幼儿园、托育机构教师及驾驶应督导学生遵守车辆乘坐安全规定。

第12条 校车应置备合于规定之灭火器及相关安全设备,驾驶人于每次行车前,应确实检查车况、灭火器、安全门及相关安全设备,须于检修妥善后,始得

行驶,并应将检查纪录留校备查。校车行驶中遇影响安全问题或机件故障,应即停靠路边检查、处理,安全无虞始得继续行驶。校车行驶后应即检查乘员是否均已下车,并实施清洁、保养工作。校车驾驶暨幼童专用车随车人员于随车工作中应遵守的重要工作事项如下:

一、驾驶部分:

(一)据实填写校车行车纪录表。

(二)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紧急且快速的处理。

(三)不可酒后开车或开快车,须遵守各项交通规则。

(四)不在车内吸烟、不在车上有学童时,驶入加油站加油。

(五)于随车人员离车接送幼童时,应协助看顾车内幼童。

(六)于校车返回学校或机构,熄火锁车离开前巡视车内有无幼童尚留车上或有携带物品遗留车内。

二、随车人员部分:

(一)据实填写幼童专用车接送纪录表。

(二)熟悉行车路线、各定点上、下车的学童及其家长或指定人。

(三)随身携带乘车学童名册及紧急联络电话、手机等。

(四)当日无法乘车的学童,应问明原因并纪录后,通知校方及相关人员。

(五)每次上、下车后,确实清点人数。

(六)车辆停妥后才开门下车,协助学童上下车,并避免学童跌倒及其身体、衣物或随身物品遭钩夹。

(七)于离车接送学童时,需将门关好,并委托驾驶暂时看顾。

(八)将学童送交家长或指定人。

(九)随时注意及维护车内学童安全与秩序以及车窗、车门、安全门是否松动。

(十)适时处理车内偶发事件,并于事后告知学童家长、校方及相关人员。

(十一)适切传达或转交学童家长的事务给校方。

(十二)校车返回学校或机构巡视车内有无幼童尚留车上或有携带物品遗留车内。

第13条 校车每日应自行保养,每半年应至合格之甲、乙种汽车修理厂实施三级以上保养,并于保养记录卡载明以备检查。校车之定期检验应至公路监理机关办理。学校自设保养人员及设备,经公路监理机关查核符合乙种汽车修理业标准者,得自行办理校车之保养事宜。

第14条 校车如有过户、停驶、复驶、报废、缴销或注销牌照等异动情事之一者,应于异动后15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府。

第15条 各校所自备之学生交通车,除幼童专用车外,各校得租赁营业车辆为交通车。各校如租赁营业车辆为交通车,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外,悉依本规则办理。但须于车身前后,注明学校名称及学生交通车字样,注意事项应纳入交通车租用契约内容之一,契约并留校备查。

第16条 身心障碍无法自行上下学特教学生专车,除本规定外,须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各校应每年定期办理交通车及幼童专用车安全演练,以提高紧急应变能力,维护学生乘车安全。

第18条 本府教育局、社会局应不定期抽查,并得会请监理机关、警察机关等相关单位抽检校车之行驶,检查结果追踪复查。

第19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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