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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 2004-12-29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4〕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我省大部分城市相继开征了城市污水处理费,推动了全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建设和行业的发展,城市水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是,我省正在建设的治理海河流域污染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以及即将启动的黄河流域污染治理工程,都需要从根本上解决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的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全省所有城市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在城市范围内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应按照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部门按其设施供水能力核定的用水量征收。 
  各有关单位要正确理解污水处理收费征收范围等具体问题,努力做到应收尽收、不重不漏,防止恶意逃费、欠费行为。城市中各类工业企业,特别是钢铁、电力、化工等大中型企业大多数为用水大户,也是排水大户,必须全额征收。对于这些排水户自建二级污水处理厂(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二级污水处理厂)的要分不同情况予以征收: 
  1、对于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水体排放,不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2、对于自建二级污水处理厂,但仍然使用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3、对于自建二级污水处理厂,只使用城市排水管网而不经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40%征收,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 
  另外,对于使用水冷工艺的电厂,可核减其蒸发水量部分后征收。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界定,要按照《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4〕93号)中规定执行。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于已建或正在建设污水处理厂城市的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最低为0.50元/吨;尚未开工建设污水处理厂城市的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不得超过0.50元/吨。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为保障污水处理厂健康良性发展,促进污水处理厂满负荷运转,将现行直接给污水处理厂核拨经费的办法改革为:每个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结算标准按污水设计处理能力和生产成本核定,并结合实际污水处理量,给污水处理厂核拨经费;在3年过渡期内,给每个污水处理厂单独核定污水处理费结算标准,过渡期后,每个城市处理工艺和规模相同的污水处理厂按相同结算标准核定。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强化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手段。对现行的城市自来水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票制进行改革,实行供水、污水一票制,以保证足额征收。由于供水和污水处理收费性质不同,实行供水、污水一票制后,收缴的污水处理费部分要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分解上缴各级财政,这部分收费不缴纳任何税费。各代征部门可收取一定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但代征手续费不得高于征收额的5%。各征收单位要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对于逾期不缴或不能足额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代征手续费进行核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交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根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 十九 条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暂停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直至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对于拒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对于上缴省财政专户的部分,各城市财政部门一定要按月足额上缴。对于应缴未缴的,年终结算时由省财政部门等额扣减预算内财政经费,并取消其向省财政申请补助资金资格。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加强城市排水监测工作。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都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 
  五、加快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各城市对新建污水处理厂要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投资和运营主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获得城市污水处理厂承包运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业绩,并拥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政府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应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得为投资者提供无风险的投资回报保证或者担保。 
  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污水处理单位要逐步实行政企、政事分开,转变经营管理体制,并且进行跨区域资产重组,向集团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对已实行污水处理厂市场化运营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核定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直接拨付给污水处理厂。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各市、县都要安排适当财政性建设资金支持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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