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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11 生效日期: 1994-07-1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津环保法字(1994)91号《关于我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中有关执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污单位违反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为此,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宜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二、关于排污单位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但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根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1992年8月14日发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拒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并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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