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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保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的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是否受计量认证书制约的请示》(区环保字[1995]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务院国发[1982]21号)第 四 条规定,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征收徘污费的依据。
二、环境监测站不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属于强制性计量认证单位。因此,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数据,作为环保部门的执法依据时,不应受“计量认证合格证”的制约。
国家环保局监督管理司
19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