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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收费监测依据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6 生效日期: 1996-02-16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法[1996]166号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排污收费中所出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为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可在排污单位申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由环境监测站或其他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性监测,其采样和监测分析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采样、监测分析规范。符合上述条件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计征排污费的依据。
  二、工业企业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依据应是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监测数据,按厂界外一米噪声敏感处的超标分贝值计征排污费。
  三、工业企业内部为加强经营管理,采用内部收费等管理手段,属企业内部强化环境管理的一种手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企业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计证排污费。
  四、企业向外环境排放废水(包括间接冷却水),如确实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则应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排污费。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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