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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娱乐场所振动和噪声污染防治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7 生效日期: 1997-11-27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7]747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温州市环保局《关于振动污染是否参照噪声污染防治法规进行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环境振动污染的防治,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四条和第 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关于环境振动污染的控制标准,应适用《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一88)和《城市区域振动测量方法》(GB10071一88)的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新建或者已经投入营业的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据此,对在商住楼内已投入营业的娱乐场所,如果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标准,依法可准予开办。如果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环保部门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以上意见,请转告温州市环保局。

 
国家环保局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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