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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废物不允许转让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7 生效日期: 1999-06-17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
发布文号: 环控函[1999]26号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广东省计委出具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为了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我局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等五部门于1996年4月1日颁布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随后又颁发了《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说明》。根据补充规定第八条,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也就是进口废物需在利用单位利用,不得转让,如要转让需经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的则可按《补充规定》的第十一条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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