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东地税函[2004]166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4]53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和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土地不使用或占地尚未利用情况说明书。土地不使用或占地尚未利用情况说明书应包括如下内容:土地的具体位置、占地面积(应包括总面积和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土地面积)、产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应注明工业或是商业,自用或是出租)、土地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原因、停止使用预计起止时间等。同时还要附上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
二、企业在申报表的备注栏应填写“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土地面积情况”、“停使起止时间”、“土地不使用或尚未利用期间可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内容。
三、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报告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土地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及时掌握情况,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四年九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