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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环境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3 生效日期: 1999-11-03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1999]396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溴化锂污染问题的请示》(湘环发[1999]07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序,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另据该“条例”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环境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产使用。
  从你局请示反映的情况看,长沙远大公司新建的溴化锂车间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投产之前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申请环保部门验收,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远大公司新建溴化锂项目不得以国家没有污染控制标准为由回避法律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对该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包括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限期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二、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管理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并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国家环境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参照国外有关环境标准
  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T2.2-93)第“4.1.2”项明确规定:对某些国家和地方“标准中都未包含的项目,可参照国外有关标准选用,但应作出说明,报环保部门批准后执行”。又如《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号)第 17 条规定,对某些建设项目,如果国家和地方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可参照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在此前的环境管理实践中,对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中均无规定的少数项目,经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已有参照选用过其他国家现行的排污控制指标的先例。
  据此,对溴化锂的排放指标,可由长沙远大公司溴化锂车间所在地的长沙市环保局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放控制指标,经你局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三、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原则
  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和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致害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为前提。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条的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地方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对长沙远大公司溴化锂车间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如果长沙远大公司不能否认受害农民提出的污染损害事实,就应依法要求长沙远大公司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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