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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13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我委制定了《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价格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第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


    第十条 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经营者拒绝履行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继续营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业整顿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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