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8-13 生效日期: 1993-08-13
发布部门: 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总参谋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人事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请即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任免,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等经费,应与本企业的同级管理人员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业自主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铁路、航运等行业,可按照条条为主的领导原则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分工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内部生产结构,应当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其内容、时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思想情况,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保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纯洁可靠。


    第九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计划和工时利用计划,保证军事训练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企业人民武装部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活动经费;民兵武器装备、库房管理维修费;预备役军官、士兵登记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工作费;新兵征集工作费等。
  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属于军事部门统一购置、制作和编印下发的,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其费用由奖励部门支付。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